编者按
广州海事法院是全国首批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之一,40年来广州海事法院开拓进取,积极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典型案件,形成了诸多具有开创性的经验。在建院40周年之际,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经广泛征集、认真讨论,广州海事法院现发布16件建院40周年典型案例。
案例九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所属的“加百利”(ArchangelosGabriel)轮载有原油54,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的途中,于2011年8月12日05时在南海琼州海峡北水道搁浅,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按照固定费率和费用支付报酬。该轮成功脱险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遂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遂改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2,561,346.93元及利息。南海救助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且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重任,其中司法参与不可或缺。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首次对该公约的宗旨和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阐明观点,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作出了解释,为国际海事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投资公司依照救助合同约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的结果对大力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案例十
“夏长”轮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所属的“夏长”(TRANSSUMMER)轮满载5万多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广东阳江港,在珠江口大小万山岛以南水域锚泊避台风过程中沉没,燃油泄漏入海,造成附近海域、岛屿、岸线及渔业养殖设施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发生后,珠海海事局组织人员和船舶到现场设立沉船浮标并进行监控、清污、防污工作,事故经济损失初步估计约为人民币1.4亿元。2014年7月23日,夏天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珠海海事局、港澳籍渔民及当地渔民、养殖户等281个主体申请债权登记。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夏长”轮系列案后,成立了“夏长轮”案法官联席会议,就案件审理中的损失认定、港澳流动渔民的作业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多次到事发地点实地调查,与当地镇政府、统计部门、海洋环保部门、渔业管理部门、港澳流动渔民管理部门沟通核实,并且采取到附近海域未起诉的渔村了解污染情况、到事发地的农贸市场、水产市场核实鱼类价格等方法查明案件事实,为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判打下了扎实的基础。经过集中开庭、集中合议,形成了判决结案的处理意见。在宣判之前,夏天公司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等多名原告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本系列案通过调解圆满审结。
典型意义
海洋环境污染系列案件,存在索赔金额巨大、索赔主体众多、案情复杂和相关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等审判难点。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本系列案过程中创新工作方式,成立环境污染案件法官联席会议整合多个审判庭的力量攻坚,本着司法为民的工作作风巡回审判、就地办案、依法审理、着力调解,最终促成此系列案件得以成功调解,创新了司法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工作举措。
案例十一
“阳明希望”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以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MEKIK公司。涉案货物经“阳明希望”轮运输,于同年5月10日抵达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长荣公司在收到提货人“PENTRADEIKE”背书的提单后,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了PENTRADEIKE公司。华升公司以错误交付货物为由,起诉长荣公司赔偿相关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构成了承运人长荣公司向托运人作出必须凭华升公司背书方能交付货物的承诺。货物抵港后,长荣公司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的义务,仅凭“PENTRADEIKE”的背书即将涉案货物交付,PENTRADEIKE公司虽然持有长荣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但该提单并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因此,PENTRADEIKE公司不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PENTRADEIKE公司为合法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证据,故长荣公司交付货物属于错误交付,应承担因此给华升公司造成的损失。长荣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长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典型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提单持有人,是指在提单的转移或转让过程中合法占有提单的人。要判断某个民事主体是否是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应对其是否合法取得提单的途径进行适当判断。本案提货人PENTRADEIKE公司虽持有正本指示提单,但未经过托运人背书,即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能主张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应当履行审查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经过托运人背书等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出口企业订立的买卖合同较多的成交方式为FOB,根据该方式,由国外买方租船订舱,容易造成国外买方通过设立空壳代理公司或与相关代理公司合谋等形式非法获取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而不是交付给卖方,使得卖方陷入钱货两空的境地。广州海事法院通过本案审理,确立了承运人凭指示提单交付货物时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规范了承运人主张的见单即交付货物国际惯例的操作空间,为国际海事司法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可资借鉴的遵循,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保障中国外贸托运人对出口货物的控制权。
案例十二
“天使力量”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天使力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利比里亚天使动力投资公司(AngelikiDynamisInvestmentCorporation),登记船籍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船舶管理人为泛大洋海事公司(PanthalassaMaritimeCorporation)。2021年1月中旬,泛大洋海事公司分别与斯维里亚诺斯(Syrianos)等数名希腊籍船员、杰森(Jayson)等13名菲律宾籍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协议。2021年3月,因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天使动力投资公司弃船,“天使力量”轮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并依法拍卖。拍卖过程中,船长斯维里亚诺斯等2名希腊籍船员和杰森等13名菲律宾籍船员提起诉讼,请求天使动力投资公司支付船员应得劳务报酬等各项费用,并请求确认相关海事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在“天使力量”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5名外籍船员与天使动力投资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分别适用船员雇佣合同中约定的希腊法律和菲律宾法律。船长作为船东代表确认了外籍船员应得的劳务报酬等具体数额,有关确认行为的效力应适用希腊法律。15名船员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请求,适用中国法律。判决支持15名外籍船员有关劳务报酬等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上述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在“天使力量”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案涉纠纷系外国公司与外籍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准据法,并结合法院查明和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准确查明和适用希腊法律和菲律宾法律,维护了外籍船员合法权益。本案积极探索外国法查明的有效路径,准确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能力和水平,为加快构建并完善外国法查明及适用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益经验。本案处理时,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广州海事法院通过手机移动微法院为外籍船员提供线上视频代理见证等跨境诉讼服务,并积极帮助长期被困船上的外籍船员离船回国。2021年7月,希腊代表团在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08次会议上专门向积极推动“天使动力”船遗弃船员事件解决的中国相关各方表达感谢。
案例十三
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东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龟管理局)与广州驭蓝驿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蓝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海龟管理局提供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滩及海域,由驭蓝公司投资并建设海上实验室、码头、防污堤、人工鱼礁、水下长廊等海龟中心项目工程。驭蓝公司发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分公司)施工。五鸿分公司于2016年4月初进入惠东海龟湾内海滩施工,于2016年12月份停工。海龟管理局以驭蓝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建设且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驭蓝公司负责清除占用海域的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系濒危海洋生物物种海龟产卵场所在生态环境敏感海域,涉案双方当事人径行开展规模较大的海洋工程建设,未经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未对海龟洄游等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未配置环境保护设施,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海龟管理局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海龟管理局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的用海项目建设,未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对工程地点非法占用海域并形成构筑物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提出清除构筑物并赔偿场地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海龟管理局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引发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涉及对海龟资源的保护,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切实防止对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造成破坏。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主动审查并认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且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通过加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依法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严格落实源头保护制度,有效维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对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四
“和平典范”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7日,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向香港天源公司购买乌克兰玉米67,550吨,并委托和平典范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典范公司)由国外运往湛江,运输方式为CFR,香港天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货物数量共67,550吨。1月27日,和平典范公司所属“和平典范”轮船长签发5张清洁提单,记载货物重量总共为67,550吨。同日,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水尺报告,载明船舶装货水尺计量67,357.28吨(比发票记载数量短少192.72吨),船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章和签名确认。货物在卸货港的水尺计量67,330吨。建发公司认为,和平典范公司在装货港根据水尺报告已知货物短少,但仍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存在过失,即使短少在5‰以内,也应向其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要在严格依法的同时,充分考虑航运实践,尊重行业惯例,如果承运人已经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对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等造成的货物短少可以免责。和平典范公司在装货港根据水尺报告已知货物短少,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即使短少在5‰以内,因其存在过失,对其免责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和平典范公司向建发公司赔偿货物短少192.72吨的损失272,776.23元及利息。和平典范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短重的责任承担,是海事审判实践中纷扰不断之议题。本案是目前唯一一宗以装货港水尺计量和提单计量存在差额而认定货物短量的生效判决。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大宗散货在以水尺计重的方式计量时,允许卸货后货物短少在5‰以内的计量允差,但未明确承运人在装货港已知货物短少仍签发清洁提单时,是否仍能援引5‰计量允差的抗辩。本案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水尺报告,载明船舶装货的水尺计量67,357.28吨,且船方代表也签名确认,船长仍按贸易合同记载的货物重量67,550吨签发清洁提单。法院据此认定承运人存在过失,即使短少在5‰以内也不能对货物短少免责。该处理原则,为中国大宗商品进口经常出现的短量纠纷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十五
“卡索斯”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塞浦路斯沃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巴公司)所属“卡索斯”(CAPEKASOS)轮装运的一批自美国运往中国的大豆发生货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就上述货物的损失向收货人赔付后请求承运人沃巴公司赔偿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沃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英国高等法院根据沃巴公司申请签发了禁诉令,责令中方当事人立即中止或放弃其在中国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人寿湖南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沃巴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回该禁诉令。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沃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沃巴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侵犯了人寿湖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人寿湖南分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责令沃巴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沃巴公司遂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撤回禁诉令申请,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同意撤回禁诉令申请的命令。其后就案涉纠纷,双方当事人经广州海事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在我国法院已经对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的情况下,沃巴公司仍向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获得正当司法救济。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强制令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撤回在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申请,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中国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也对涉外海运纠纷存在平行诉讼情况下如何解决禁诉令问题提供了新路径。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妥善快速解决纠纷,也充分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效率与智慧。
案例十六
黄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福建籍黄某为采捕珊瑚,购买了备有专门用于捕捞珊瑚网具、起网机等组合工具的“三无”船舶一艘,并在广东汕头雇佣杨某等10人为船员,于2022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期间前往我国台湾海峡进行珊瑚采捕作业。作业期间,黄某组织和分配船员任务,同时传授作业方法,并将捕获所得珊瑚自行保管。3月27日下午,海警人员在南澳大桥附近海域查获黄某驾驶的案涉“三无”船舶和所雇船员、随船珊瑚一批以及作业工具。经鉴定,上述查获珊瑚物品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红珊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角珊瑚和石珊瑚评估价值共计247,100元。黄某对前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预交罚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捕获价值合计247,100元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红珊瑚和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角珊瑚与石珊瑚,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同时考虑到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态度和表现,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没收相关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作为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法院首次审理的海事刑事案件。案件于全国生态日(2023年8月15日)立案,全国珊瑚日(2023年9月20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彰显了海事法院系统打击危害海上生态环境犯罪,保护海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平衡的决心和能力。被告人为福建人,在广东汕头招募船员前往台湾海峡捕猎珊瑚,在广东汕头被海警机构查获,该案的侦查、起诉、审理凸显了海事法院作为跨区域专门法院,集中管辖审理涉海洋生态保护的刑事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海事法院集中管辖该类涉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件,更有利于强化海事司法管辖,打击涉海违法犯罪活动,对服务保障国家海洋战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