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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受损索赔遭驳回,原因何在?

2024-03-29 21:22 来源:南方网

  事故中码头受损,保某码头公司提出的经营收益损失索赔却遭到了法院的驳回。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案情回顾

  在一个普通的秋日,宁静的海港突然被一声巨大的撞击声打破。一艘名为“恒荣6”的轮船意外触碰了码头的重要泊位——12#泊位。这起事故引起了海事部门的关注,经过严格的调查与认定,“恒荣6”轮被判定为这次触碰事故的全责方。

  保某码头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不仅码头的结构受到了严重损害,连日常的运营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为了修复这一损害,不得不支付高额的码头检测费和修理费,更糟糕的是,由于码头的维修,原本繁忙的12#泊位遭受了巨大的收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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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某码头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决定将“恒荣6”轮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8,81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准确计算出这一损失金额,广州海事法院委托了一家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经过严格的审计程序,会计师事务所给出了一个惊人的数字:原告的收益损失高达3,199,121元。

  而在法庭上,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详细的靠泊情况统计表。这份统计表显示,在12#泊位正常营运期间,其船舶靠泊次数和装卸货物数量在两个泊位中均占据了重要的比例。然而,在受损、检测、维修期间,虽然船舶靠泊次数在比例上略有上升,但由于泊位的受损,装卸货物数量受到了严重影响。

  那么,该案法院会如何裁决呢?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受事故影响期间,12#泊位的靠泊比例并未低于事故前或修复后,甚至略高。原告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影响了泊位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本案触碰事故影响了12#泊位的经营,事故造成该泊位停泊船舶数量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明显减少,遭受码头收益损失3,199,121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统计数据显示,12#泊位在事故期间的船舶靠泊、作业次数及货物装卸量占比均高于事故前后,说明事故并未实质影响泊位经营。因此,维持一审关于事故未影响码头经营的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码头经营收益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经营收益损失是船舶碰撞或触碰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通常需经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虽然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收益损失进行了审计,但根据码头方提供的资料统计分析,无论是船舶靠泊、作业次数还是货物装卸数量,受损泊位在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成期间所占比例均高于事故发生之前和之后的正常营运期间,足以证明事故并未对该泊位的经营使用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对泊位经营人主张的码头经营收益损失不予支持。本案对营运损失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倪仕轩   责任编辑:于艳彬   校对:梁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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