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公开化、民主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稿征求意见稿)》在本公众号上登出。敬请各界社会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向省委社会工作部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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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稿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任届期间,具体职数需调整的,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逐步推广信息化手段为换届工作提供便利。”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投诉、举报等问题,做好有关换届选举的信访工作;”
第二款第十项“换届选举工作”修改为“换届选举指导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选举监督委员会,加强社会力量对选举工作的监督。”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成立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出缺后无妇女成员的,应当递补或者另行推选妇女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出缺的,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名中国共产党党员担任。”
第五款删除“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修改为“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产生。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的,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投票产生。”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以姓名笔画为序或者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款“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修改为“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托人不得转委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代码证书。”修改为“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以及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代码证书。”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删除“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候选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对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完成印章交付,并在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十六、将第四十条“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修改为“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提出的罢免建议和收到的罢免要求提供给村民委员会。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款“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修改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删除“,并在五日内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或者因罢免、辞职、其他原因发生职务变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修改为“其他候选人可以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提名确定”,并将“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删除“主管部门”。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办理、拖延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