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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严惩毒品犯罪 加强禁毒综合治理”典型案例

2026-06-26 15:55 来源:广东检察

广东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严惩各类毒品犯罪,持续深化禁毒综合治理,为平安广东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推动全省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将“赖某贩卖毒品案”等6件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赖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麻精药品管理 两级院联动协作 追诉漏犯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某,男,1996年出生,无业。


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赖某伪造他人病历在河源市辖区内多家医院购买曲马多片剂,每次开具7天的药量,随后将购买的曲马多片剂以5-10倍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辉、赖某安、邓某平、赖某城和赖某荣等人吸食,以指定隐蔽场所、匿名快递方式交易毒品,通过网络支付收取毒资。经查,赖某共贩卖9次,合计曲马多片剂420粒。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5年9月18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月26日,连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赖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聚焦新型毒品犯罪,准确把握行为定性。“曲马多”是一种中枢性镇痛药,常用于治疗失眠或镇痛,长期或过量使用可成瘾,2023年7月1日起,曲马多复方制剂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针对赖某提出的其是“卖药”而非“贩毒”,不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辩解,检察机关重点围绕被告人获取麻精药品的方式、交易过程、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人赖某伪造他人病历、冒用其他患者的名义开具处方、购买取得麻精药品,后将麻精药品加价出售,匿名寄递给多名吸毒人员,造成麻精药品流转至吸毒人员手中并被吸毒人员作为毒品吸食,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依法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二)数据赋能行刑衔接,精准挖掘涉毒犯罪线索。连平县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卫健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签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实现监管数据实时共享。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县公安局,汇总辖区内各医院近三年麻精药品使用流通的数据,通过分析高频开具、跨机构重复取药等异常行为的人员,与涉毒重点对象进行数据比对筛选,精准挖掘涉毒犯罪线索,成功锁定另外两名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其中一人赖某锋已被连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一人正在审查起诉,形成“线索发现-证据固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全流程闭环。


(三)市县两级联动协作,共促麻精药品管理和寄递行业治理。案件办理过程中,连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部分医院没有制定完善的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医疗机构麻精药品管理信息共享不足、相关部门对麻精药品处方实时检测与预警系统建设尚不完备。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向县卫健局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卫健局采纳后,在全县范围部署开展麻精药品专项整治行动。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座谈交流,共同推动各医院完善麻精药品精细化管理制度,切实筑牢麻精药品全流程监管体系,有效防范药品失管滥用风险,实现“治罪”向“治理”的深层延伸。


此外,检察机关通过梳理多起毒品案件的交易方式,引导侦查机关对多个快递企业及末端网点实地走访,调取快递物流信息单,通过比对发现贩毒人员利用部分快递企业“收寄验视”形式化的漏洞,以“互联网+寄递”方式将毒品寄出,人货分离,加大了案件侦查取证难度;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形成监督合力,针对快递点收寄验视“走过场”,用假名、假身份“打折执行”实名制等问题向河源市邮政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共促寄递行业规范“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机制,有效切断毒品寄递流通渠道。


【典型意义】


近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出从传统毒品到新型毒品的转变、从线下交易向“网络+寄递”衍生等新态势,并逐步渗透到医疗行业。检察机关办理套购、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犯罪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重点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交易方式、交易过程、交易频率及数量等因素综合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打通数据壁垒,实现行刑衔接,精准挖掘涉毒犯罪线索。同时,要增强社会治理合力,构建从“单一监督”到“系统治理”的法律监督格局,推动解决易发性监管漏洞,确保毒品犯罪的惩治效果。


案例二

李某锋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运输毒品 “零口供” 追捕追诉漏犯 一体化办案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锋,男,1993年出生,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7年3月11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某锋与同案人江某雁(另案判决)经合谋分工,分驾车辆共同运输毒品,从汕尾市回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江某雁住处。当天13时许,公安机关在江某雁住处抓获二人,当场查获汽车钥匙、电子秤以及吸毒工具等物。随后,在江某雁驾驶的汽车车尾箱查获9包甲基苯丙胺(冰毒)8939.58克,含量为63.3%至75.3%。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7年4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李某锋、江某雁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某雁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江某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2年9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江某雁运输毒品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锋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6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某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李某锋未提出上诉。202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李某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强化不捕案件全程动态监督,深挖毒品犯罪漏犯线索。公安机关在江某雁驾驶的汽车车尾箱查获8939.58克甲基苯丙胺,但李某锋及其同案人江某雁到案后均否认运输毒品。检察机关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不足对李某锋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同步制发《补充侦查提纲》,明确补侦方向,引导侦查机关继续补强证据,全流程跟踪侦查取证进展。江某雁在二审上诉期间,供述其与李某锋分驾两台车从汕尾回广州途中,怀疑李某锋将相关物品放在其车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李某锋有毒品犯罪重大嫌疑,遂依法向公安机关制发《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锋涉嫌毒品犯罪进行追诉的函》。


(二)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依法精准追捕追诉漏犯。同案人江某雁在死刑复核期间,揭发李某锋与其共同运输毒品。四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引导公安机关从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方面全面开展核查和补证工作。经核查补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检察机关遂督促公安机关将李某锋抓获归案,以涉嫌运输毒品罪依法对李某锋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三)厘清共犯罪责层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李某锋与江某雁经事前共谋,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二人均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核心环节,行为相互配合、密不可分,对毒品流转和危害后果的发生均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二人到案之初均“零口供”,检察机关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以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严格区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准确作出认定。综合考量李某锋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情节,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某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零口供”毒品犯罪案件,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后,应当强化侦查引导和全程跟踪监督,防止“不捕了之、一放了之”。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化的履职优势,强化对共同犯罪关联案件审查,发现毒品犯罪漏犯线索,及时启动追诉程序。针对毒品犯罪高度隐蔽,时间跨度久,取证难度大等特点,应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开展证据核查和补证工作,重点收集、固定与毒品犯罪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依法精准追捕追诉漏犯。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实行行为、作用大小以及主观恶性等,厘清各共犯罪责层级,依法分别适用刑罚,有效实现罚当其罪,促使拒不认罪的被告人认罪服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苏某洲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二审抗诉 “零口供” 引导侦查 自行补充侦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洲,男,1984年出生,无业。


2023年10月3日晚,吸毒人员李某、王某霞等人以48000元向邓某文(已判刑)求购250克依托咪酯,邓某文联系被告人苏某洲寻找依托咪酯货源。苏某洲以40000元向温某静(已判刑)购买250克依托咪酯后,与邓某文约定贩卖毒品的获利由二人平分。次日凌晨,苏某洲选定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某小区路边作为交易地点后,分别通知邓某文、温某静进行交易。吸毒人员李某、王某霞收到毒品后,向邓某文、温某静支付毒资48000元。温某静收取其中的41000元后支付1000元给苏某洲,剩余7000元由邓某文与苏某洲按约定平分。李某、王某霞拿到毒品驾车返回东莞市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二人所驾车辆查获247克依托咪酯。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4年7月26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苏某洲犯贩卖毒品罪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5年6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帮助联系上下家并促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提出抗诉,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25年9月15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一)强化引导侦查取证,夯实“零口供”案件证据基础。针对苏某洲没有在交易现场、与邓某文是现金交易且“零口供”的困境,检察机关以客观证据为切入点,引导公安机关全面调取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等交易流水,通过对资金的梳理,发现上家温某静用微信向苏某洲转账1000元的交易记录,从而证明苏某洲参与毒品交易并获利的事实,有效破解了无客观证据证实苏某洲在毒品交易中获利的认定难题,为认定苏某洲的主犯地位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


(二)注重自行补充侦查,技术赋能破解证据争议。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关键证言效力存疑及交易时行为人使用的微信账号身份未实名无法指向苏某洲等无罪意见,承办检察官及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复核询问关键证人,引导公安机关依托技术手段全面恢复手机微信数据,查明苏某洲在案发后使用新微信号向证人打听同案人邓某文案件进展等信息,印证了苏某洲与邓某文共同贩毒的关系。检察机关利用自行补充侦查,充分发挥技术赋能优势,将分散的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串联,构建完整闭环的证据链。


(三)准确界定行为性质,依法抗诉纠正主从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洲“仅为联系上下家,在毒品交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判决苏某洲有期徒刑十一年。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苏某洲并非居间介绍,而是在毒品交易中直接加价牟利,全程掌控交易核心环节,应认定为主犯。2025年7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改判。上下两级检察机关跟进监督,抗诉纠正主从犯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有力维护司法公正。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发挥客观性证据优势,聚焦毒资流向、通讯通联记录等关键环节,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依托技术赋能,破解毒品犯罪认定难题;同时,应当充分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精准界分“居间介绍”与“共同贩卖”,对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主从犯地位、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依法抗诉纠正错误判决,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案例四

李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运输毒品 二审抗诉 涉案财物处置 犯罪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女,1995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出生,无业。


2023年9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王某、何某及余某(另案处理)两次驾车到清远市找上家购买依托咪酯粉末共计247克,带回东莞市调制成电子烟弹贩卖给吸毒人员,并利用其父亲的微信账号收取毒资六笔共计人民币2220元。2023年10月3日,李某等人将依托咪酯粉末及部分调制的电子烟弹带到东莞市塘厦镇某小区停车场,并在邀请吸毒人员过来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4年1月19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洗钱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8月21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何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判决涉案汽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2024年8月29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25年5月6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李某等3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李某附加刑为没收财产,改判认定涉案汽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一)开展引导侦查,全面查清涉毒行为,追加指控运输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以李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查实涉案的依托咪酯粉末是由王某驾驶其汽车搭载李某、何某两次从清远市运输回东莞市进行贩卖。李某等人针对同一批毒品,不仅有贩卖行为,也有运输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准确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追加指控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二)开展审判监督,全面实质审查判决,依法监督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一是认定李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遗漏了运输毒品行为;二是对李某并处罚金,系错误适用附加刑。李某等人贩卖、运输依托咪酯共计247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李某作为本案的主犯,且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而一审判决对其并处罚金,明显不符合法定附加刑规定,检察机关据此依法提出抗诉。


(三)一体、接续监督,补充涉案财物处置抗点,依法履职精准抗诉。检察机关坚持一体监督、接续监督,切实落实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认同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外,还指出一审判决存在涉案财物处置失当问题。涉案汽车系李某等人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判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确属不当。


(四)开展源头治理,巩固毒品犯罪打击成果。针对本案部分吸毒人员系未成年人问题,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吸食依托咪酯情况调研,并以预防新型毒品犯罪为主题,面向重点人群进学校、企业开展“识毒、防毒、拒毒”系列法治宣教,筑牢新型毒品预防与综合治理坚实防线。同时,为加强毒品源头管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要求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宣传和重点人员监控,严查毒品进小区。经开展区域治理,该区域至今未再发现毒品犯罪案件,治理效果良好。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应当积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深入对毒品犯罪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厘清毒品犯罪行为的具体种类,依法准确适用选择性罪名,全面、精准惩治毒品犯罪。同时,加强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监督,切实对判决、裁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要重视审查证据采纳、事实认定、量刑情节、罪名适用是否有误,还要重视审查附加刑适用是否正确、涉案财产处置是否妥当。针对未成年人涉毒、毒品犯罪多发场所,通过强化宣传、制发检察建议等加强区域治理、综合治理,实现治罪与治理有机融合。


案例五

卓某坤等人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依托咪酯烟弹 关联犯罪 引导侦查 综合履职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卓某坤,男,199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严某承,男,200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廖某辉,男,200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某志,男,2008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陈某坚,男,2003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彭某安,男,1999年出生,无业。


2025年4月,被告人卓某坤出资购买依托咪酯烟,并由被告人严某承负责寻找买家。严某承随后发展被告人廖某辉、黄某志(均未满18周岁)协助贩卖。同年4月至5月,严某承、廖某辉、黄某志以每只300元至390元不等价格,将烟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坚、吸毒人员刘某光等人。上述人员扣除佣金后,由严某承以每只250元的成本价将毒资转回给卓某坤。


2025年4至5月,被告人严某承五次通过被告人廖某辉、黄某志向刘某光、陈某坚等人贩卖依托咪酯烟。2025年5月20日,严某承通过廖某辉将当日两次贩卖依托咪酯烟毒资转回给被告人卓某坤。


2025年5月,被告人廖某辉两次向陈某坚贩卖依托咪酯烟,协助严某承贩卖依托咪酯烟五次。当月,被告人黄某志四次向刘某光贩卖依托咪酯烟,5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廖某辉。


同月,被告人陈某坚六次将依托咪酯烟贩卖给被告人彭某安,彭某安加价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林,并由陈某坚完成交付。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5年8月22日至2026年1月16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被告人陈某坚、彭某安、廖某辉、黄某志、严某承、卓某坤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5年9月30日至2026年4月16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坚、彭某安、严某承、卓某坤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对于涉案未成年人廖某辉、黄某志,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罗定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黄某志、廖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上述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均已生效。


(一)依法追捕毒品上家,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2025年6月至7月,罗定市公安局先后以严某承、廖某辉、黄某志等5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下线严某承等人的供述及电子证据均指向卓某坤,该人系关键毒品上家,但尚未到案,遂建议及时追捕卓某坤。同时,检察机关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打破信息壁垒,与侦查机关实时同步研判案情,跟进和掌握最新的证据动向。检察机关以“犯意联络—资金流向—交易时空”为侦查脉络,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成功将卓某坤追捕到案并提起公诉。


(二)突破“零口供”瓶颈,构建毒品犯罪指控体系。2025年10月9日,罗定市公安局以卓某坤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逮捕。卓某坤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案毒资交易记录无法与严某承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直接对应。对此,检察机关将审查视野延伸至下线严某承贩卖毒品案、廖某辉、黄某志贩卖毒品案等多个关联案件,开展串并案系统性审查。通过深挖电子数据,对每一笔交易、每一条记录进行列表比对、筛选,发现同一时间点廖某辉与卓某坤、严某承与廖某辉、严某承与陈某坚存在资金交易记录,归纳出“上家出货、下家付款、佣金截留”的规律。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机关补强关键证人证言,巩固完善证据体系后,依法对卓某坤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庭审中,公诉人着重出示资金回流与犯意联络规律的相关证据,有力打击被告人企图以虚假辩解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


(三)强化综合履职,聚焦青少年保护,推动源头治理。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青少年滥用依托咪酯及涉罪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帮教乏力、与社会正向连接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坚持“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履职路径。一是深入分析本地区毒品发案趋势、深层次治理难题,主动向党委、政府报送专题调研报告,推动多部门联合研究防范打击对策,着力构建更加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二是依托“检察官+司法社工”、“检·爱”服务团队,通过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及观护基地实践,为涉罪未成年人铺设回归社会的“绿色通道”。三是持续深化“检校社”多元化协作机制,常态化开展法治进校园、法治进社区活动,以点带面、以案释法,从源头上遏制新型毒品犯罪向青少年蔓延。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系列毒品犯罪案件时,要积极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完善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发现毒品犯罪嫌疑人应到案未到案的,要切实强化法律监督,及时追捕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确保惩治毒品犯罪效果。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毒品犯罪案件,要坚持系统观念,注重关联案件证据体系化审查,尤其重视对电子数据的运用,要通过“关联证据审查+电子数据突破+言词证据印证”的组合拳,抽丝剥茧,用细节证据全面厘清毒品交易规律,破解“零口供”犯罪证明难题。同时,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针对新型毒品向青少年蔓延以及罪错未成年人保护等社会治理难题,通过专题报告、联动帮教、普法教育等方式,推动形成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筑牢青少年防毒拒毒的坚固防线,实现犯罪预防与教育挽救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

余某安走私、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走私、贩卖毒品 未查获毒品实物 翻供审查 追诉漏罪 协同打击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安,男,1979年出生,无业,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202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余某安从境外走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深圳,向马某双贩卖1.5克,获利3000元。同年11月27日,余某安再次走私甲基苯丙胺入境,向马某双贩卖4.5克,获利6800元。2024年12月9日,余某安走私甲基苯丙胺入境后,与他人共同吸食部分毒品。次日,余某安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及内裤中查获3小包毒品,净重3.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5年5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某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7月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余某安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余某安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复核证据破解翻供,依法作出批捕决定。公安机关以余某安于2024年11月27日走私、贩卖毒品及同年12月9日走私毒品两起犯罪事实提请批准逮捕。审查期间,检察机关提审余某安,其此前已供认的2024年11月27日的犯罪事实翻供。对此,检察机关立即开展证据复核:一是审查其在公安机关作出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确认取证规范,余某安全程神情自然、思维清晰;二是将余某安原有罪供述与购毒人马某双的证言、对应的毒资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比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认为,余某安翻供缺乏合理解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制发《继续侦查提纲》,重点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数据进行恢复,核查双方通信记录,查明是否存在其他毒品交易。


(二)强化客观证据审查,追诉遗漏犯罪事实。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特别是对恢复的数据进行梳理时,发现余某安与马某双在2024年6、7月间使用暗语沟通,可能存在遗漏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围绕该线索引导侦查机关从交易细节、资金往来、人员轨迹等方面补充取证。经补充侦查,余某安供认了该起犯罪事实,其关于毒品数量、价格、交易方式、地点等细节的供述,与证人马某双的证言高度吻合,并有出入境记录佐证,虽二人因时隔较长无法回忆确切日期,但对多次交易背景及关键情节的陈述稳定,符合常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余某安于2024年6、7月期间走私、贩卖毒品,且构成多次走私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予追诉。


(三)做好庭审应对,有效驳斥不合理辩解。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安当庭推翻此前供述,辩称“交易的现金系马某双返还借款”,否认贩卖毒品。公诉人围绕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系统出示了包括证人证言、通讯记录、出入境记录、转账记录及被告人以往稳定有罪供述在内的完整证据,详细分析余某安翻供内容与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指出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违背常理与交易实际。法院采纳了公诉意见,认定全部指控事实,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余某安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四)针对基层办案难点加强指导,推动提升类案办理质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此类无实物、非当场查获的零星走私、贩卖毒品案件,在基层侦办过程中普遍存在言词证据稳定性不足、客观证据链易断裂、多次交易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为此,检察机关主动开展专题调研,系统梳理类案在证据收集、审查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共性难点。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牵头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结合案件办理情况,重点围绕电子数据审查规则、言词证据采信标准、“多次走私”情节认定要件等实务问题深入研讨,并就证据固定指引、证明标准把握、量刑情节认定等达成共识,着力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提升打击零星毒品犯罪的规范化、精准化水平。


【典型意义】


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走私毒品案件,毒品数量一般较少,且往往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涉案毒品是否以走私方式出入境,缺乏通关现场的直接证据佐证,犯罪嫌疑人要么不认罪,要么极易翻供,案件证据基础相对薄弱。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始终秉持“小案不小看、小案不小办”的办案理念,不因毒品数量少、案件规模小而降低证据标准和办案要求。同时,应切实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引导公安机关构建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的证明体系,通过综合审查出入境记录、资金流水、通讯轨迹、电子数据等信息,有效破解被告人翻供带来的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难题。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应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主动梳理研判类案在证据收集、审查认定、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与公安机关围绕证据标准、证明要求、情节认定等达成共识,推动形成类型化案件办理指引,为公安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明确、可操作的参考标准,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类案规范的效能提升。


编辑:陈晓燕   责任编辑:何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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