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电使用状态下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子产品,即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也不应当排除通电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要根据被诉侵权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大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小,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电子产品 图形用户界面 近似性比对
【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彭 盎、黎锦华、曾淑仪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晓明、岳利浩、欧丽华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34号。
【案情及裁判】
必达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V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
2015年4月17日,必达公司在力维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支付现金1980元订购智能锁一把,随后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均为整体近似长方形的设计,且上下端均为略向外凸出的弧线设计。2.两者前、后面板表面均有长方形内芯板设计,且内芯板的大小、位置、比例基本相同。3.两者门把手的主视图形状和长度基本相同,且均位于前后面板下端相同位置,门把手与面板均通过圆柱体连接。4.两者锁体整体形状相似,且一侧均设有三个锁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区别点为:1. 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面板的长度是基本一样的且是平直的,涉案专利的后面板是比较短的,且有一定斜度。2.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下部内芯板连接处有一装饰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3. 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下端有长方形的凹槽,凹槽刻有“LEVELLOCK”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部的长方形显示有 “CARD 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5.门把手俯视图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设计。6.涉案专利手门把手前端有一水平横向装饰直线,该装饰线位于门把手中间且为门把手三分之二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而是在门把手后端有圆形凹陷装饰。7.被诉侵权产品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是同心圆的设计,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圈凸台的设计。8.后面板的反锁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锁类似梯形设计,涉案专利类似锁孔形状。9.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底部有插备用电池的金属接触点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10.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一、力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力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力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第30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为: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长条状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装饰线条的变化会更加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比对设计1和比对设计2在面板具体形状、装饰以及有无锁芯上的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两者的区别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会造成实质性差异。正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述,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均有区别,两者前面板的装饰、把手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均有明显区别。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两者区别非常明显。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存在上述诸多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必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岳利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