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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确定

2018-10-26 14:24 来源:南方网

【裁判摘要】

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一般需要依赖具体实施例来确定,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对实施样的功能性特征,也不能仅因被诉产品的相关结构与某一图示相近似就认定采用了相同或等同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功能性特征 实施例 等同特征

【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东生、吴紫芸、陈 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邱永清、肖海棠、喻 洁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95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33号

【案情及裁判】

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瓦林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80029489.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至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7日。卡瓦林公司自2009年8月25日起授予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一项全球范围内的独占的、可分许可的开发利用RUSH技术,包括但不限于ZL200780029489.3号中国专利的使用许可。此独占许可包括针对过去和将来侵犯该项中国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卡瓦林公司进一步确认,飞利浦公司作为ZL200780029489.3号中国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实体和个人等采取任何及所有的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项下可得的任何及所有损害赔偿、补偿及其他救济。该专利于2015年12月21日转让给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确认在其受让涉案专利后,飞利浦公司为该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飞利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取中国法律规定下的所有赔偿、补偿及其他救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就飞利浦公司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再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18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天公司)位于广州国际会展中心的展台公证取得产品宣传手册及名片各一份,宣传图册中展示有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2013年1月17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公证了收取三箱快递货物的过程。每个箱子内有一款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产品,其中一个箱子内附有一张英文样品发票,注明产品型号为JT-916,数量3件,样品单价20美元。2014年4月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飞利浦公司的申请对网站上涉嫌侵犯飞利浦公司发明专利权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飞利浦公司以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巨天公司,请求判令:1.巨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0780029489.3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发明专利的空气炸锅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JT-916的空气炸锅产品;2.巨天公司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巨天公司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以及飞利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100万元;4.巨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授权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气流方向。通过前两次的实验可以得出,被诉侵权空气炸锅内的气流的方向是从风扇下方向上穿过风扇后沿侧边空气导向装置向下返回到盛物篮下方顺次穿过盛物篮底部壁、盛物篮内部空间以及网篮上方风扇的循环气流。从第三次实验结果来看,食品制备器内的水面上的无纺布在打开锅盖的瞬间呈现轻微涡旋状态,但该实验结果仅验证了气流在空气炸锅的侧边空气导向装置内向下流动,不足以判断气流呈螺旋向下运动,另在底部壁的部分空气导向构件被水覆盖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空气导向构件在气流从下往上运动中对气流所产生的影响,因此不足以得出被诉侵权空气炸锅运行时气流在空气导向构件阻碍下径向分量上呈螺旋上升的结果。因此通过上述实验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空气炸锅运行时空气导向构件引导空气在径向分量上呈垂直向上弯曲还是螺旋向上。根据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结合发明内容第[0006]段及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授权专利在底部壁中央位置设置所述空气导向构件与底部壁呈接近90度的圆弧过渡夹角,因此客观上使得从制备器上方四周沿空气导向装置吹下的气流在底部壁径向分量流动受阻后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以此改善气流循环,得以均匀加热食品。而被诉侵权产品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由底部壁边缘1/3处逐渐呈缓坡面凸起至中心部位形成截头锥形,凸边与底部壁的内夹角远大于90度。根据物理常识,该结构的形状使得从制备器上方四周吹下的气流在底部壁径向分量流动遇到该凸起时,沿坡面呈现平滑斜向上流动,并非呈现基本上垂直向上流动方式。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令:驳回飞利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利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飞利浦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双方当事人除了对被诉产品是否具有“空气导向构件”这一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具体分解为:1.如何确定“空气导向构件”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内容;2.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空气导向构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可见,“空气导向构件”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是尽可能将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引导、尽量避免空气回旋。而从实施例1来看,相关文字记载并未揭示“空气导向构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布置,且附图1确实并未显示空气导向肋,而仅仅显示了在外壁(4)底部中间呈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结构。该截头锥形结构仅起到“协助引导”空气向上的作用,尚难以得出能够独立实现引导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功能和效果,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不使用空气导向肋、只使用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构件也属于“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方式之一。故飞利浦公司要求依据实施例1来确定“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引导”功能的“空气导向构件”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设置径向延伸或者弯曲延伸且在中央位置汇合的空气导向肋。而被诉产品并无空气导向肋,仅有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结构,但仅凭该结构尚不足以实现将“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因为被诉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就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空气导向构件”,也不能仅因被诉产品相关结构与某一图示相近似就认定采用了相同或等同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张胤岩)

编辑:王仕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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