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在全国率先以立法形式,规定“市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并规定“市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保证财政持续稳定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大昨日对《条例》进行解读。
加快国家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当前,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建设两大国家战略在深圳叠加,给深圳带来“双区驱动”的重大历史机遇。制定《条例》,正是要通过立法落实《先行示范区意见》,构建更加有利于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增强创新能力、提升创新体系效率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优势,在科技创新法治建设方面先行示范,为科技创新法治建设作出深圳经济特区的探索和实践。
对标世界一流科创中心,深圳在科技创新方面还存在一些难点和短板,比如基础研究成果储备还不够充沛、基础研究的能力尚需提升、科技成果产业化能力还有待提高等。制定科技创新条例,就是要坚持问题导向,完善基础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一系列法规规范,推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融通创新发展,促进解决制约深圳科技创新发展的难点和短板问题,在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中展现深圳作为。
《条例》规定“市、区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并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充分发挥政府科技投入的导向作用。
《条例》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强大合力”,切实突破核心技术的瓶颈,用硬核的科技创新支撑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深圳加快国家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条例》首次将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创新中心,以及相依托的光明科学城、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西丽湖国际科教城和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写入条例,凸显其法律地位,以保障其长期稳定建设发展,更好地发挥其核心引擎功能和创新引领作用。
深圳西丽湖国际科教城航拍图。该科教城与光明科学城等一同写入《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凸显其法律地位。南都记者 顾威 摄
市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
《条例》在全国率先以立法形式,规定“市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并规定“市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保证财政持续稳定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针对高校在开展多学科交叉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颠覆性技术创新方面具有较强优势,《条例》规定支持高等院校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并明确规定“建立高等院校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为支持技术创新,深圳建立特定情形下政府主导重大技术攻关制度。《条例》总结此次新冠疫情科技攻关经验,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这是我国地方立法首次就政府主导的重大技术攻关作出明确规定。
成果转化中,明确赋予科技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2020年5月科技部等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实施方案》)。《条例》根据《试点实施方案》精神,变通《专利法》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由“试点”赋权变为“应当”赋权,在国内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通过赋权科技人员将激励前置到科技成果转化前,有利于激励科技人员发明创造更具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提高科技成果质量,从而更大限度地调动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增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力。与此同时,《条例》规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周期特点,将所赋予的长期使用权期限设定为不少于十年,并规定“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确保科技创新类产业用地需求
为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发展空间,《条例》规定,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科技创新类产业用地,并进一步规定,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规定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及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
为确保科技创新类产业用地、用房能够真正高效用于科技创新活动,《条例》坚持“限对象、限租金”原则,明确除政府回购和回迁安置以外,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用地、用房的申请人和受让人,应当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企业,并对法院拍卖上述用地、用房的竞拍人条件和受让人义务等作出详细规定;规定除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外,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自用或者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金,以及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建设的产业用房的,其出租价格高于租金指导价格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承租人;不得转租纳入政府管理的创新型产业用房,违反规定转租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由出租人收回该创新型产业用房。
《条例》首次通过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允许香港、澳门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内地科技项目,允许相关资金在大湾区跨境使用。同时,《条例》还规定“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支持跨行政区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建设”。
大多数科技企业创业时缺少资金支持,注册资本比较小,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往往需要经历多轮股权融资,导致企业创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断被稀释,继而逐渐失去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技术更新和长期发展。对此,《条例》借鉴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科创板的做法,变通了国家《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从而保证科技企业原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公司进行多次股权融资后,仍可以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对公司享有控制权。
“同股不同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公司创始股东权益,激发引进资本积极性,吸引全球创新人才来深创业,对深圳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采写:南都记者 张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