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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航“海上新广东” | 筑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防线(一)

2025-08-04 18:01 来源:南方网 黄悦

  海洋,是高质量发展的战略要地,是孕育新质生产力的“蓝色宝库”。在广东全面建设海洋强省、打造“海上新广东”的征程中,海事审判肩负着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使命。

  近年来,广州海事法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海洋强国建设论述,紧扣“海上新广东”建设大局,以司法守护碧海蓝天,以创新激活海洋经济:从跨境电商“数字蓝海”到海上风电“绿色能源”,从港城建设“陆海联动”到海洋生态“碧海银滩”……每个案例都是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每份判决都彰显海事法官守护海洋强国的担当,绘就了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法治画卷。广州海事法院推出《护航海上新广东》栏目第十期,敬请垂注!

  船员利益保护典型案例

  肖某某与威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合法保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船员的利益

  01基本案情

  肖某某在威某公司所有、源某公司经营的某轮担任大副,两公司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源某公司向肖某某发送了解职通知,肖某某仍在某轮就职至9月4日离职下船,并在海事处办理了解职手续。肖某某请求威某公司和源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至9月4日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利息和经济补偿金。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肖某某与源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源某公司不能仅凭解职通知单方解除与船员肖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肖某某支付至离船期间的工资。源某公司未与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肖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和对劳动者的补偿,不宜再计算利息。

  02典型意义

  由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书面或口头通知任职或解职、以各种理由扣减船员工资等现象较为常见。该案对其中涉及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了法律认定,保护了船员的合法利益,对处理类似问题具有参考意义。一是明确未签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船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明确用人单位单方面向船员发出解职通知不构成劳动合同的解除。用人单位解除与船员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案源某公司虽然向肖某某发出解职通知,该解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与肖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源某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和肖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徐某某与弘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均应被认定为用工主体

  01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弘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协议,在弘某公司所属的“浚某”轮担任轮机长,后因经营问题弘某公司临时解散船员。之后,因公司需要,徐某某再次登上“浚某”轮工作。双方因工资、开除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徐某某将弘某公司诉至广州海事法院。弘某公司认为徐某某为德某公司员工,只是在弘某公司名下的“浚某”轮工作。徐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弘某公司、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弘某公司、德某公司由于管理人员、从事业务、发放工资的账户相同、用工期间混用弘某公司、德某公司名义指挥船员等原因,可以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应对拖欠徐某某第二次签订的船员劳务协议项下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02典型意义

  针对企业集团化、复杂化用工趋势,该案通过实质审查劳动关系,认定关联企业构成劳动关系中的共同用工主体,防止企业利用法律独立地位逃避责任,避免劳动者因用工主体模糊而维权无门。

  姜某与铭某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01基本案情

  2023年3月4日,姜某与用人单位铭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劳务协议书,约定铭某公司派遣姜某到用工单位的某轮担任二副,合同期限为8±2个月,工资5220美元/月。3月27日,某轮船长赵某向用工单位称姜某登轮至今,对于二副最简单的业务都不会,建议更换。4月22日,铭某公司通知姜某在新加坡离船。4月23日,姜某被解职离船。姜某认为其在工作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安排下船,铭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铭某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合同的损失。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关系,但应该履行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在没有经过该前置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铭某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02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未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即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审理依法保障我国外派船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为打造船员权益保障服务体系提供了法律助力。

  许某某等与扬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01基本案情

  梁某某在扬某公司经营的“华某”船上担任机工,航行途中在休息室突发疾病死亡。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许某某等七原告作为梁某某的近亲属,认为扬某公司未为梁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向七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在船上工作期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扬某公司对梁某某体检结果提出质疑,不足以推断出梁某某隐瞒疾病骗取海船船员健康证明。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遂判决其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扬某公司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02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船员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船员赔偿损失。该案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促使企业通过规范用工管理降低风险,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编辑:黄悦   责任编辑: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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