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24年度海事审判情况通报》白皮书,立足司法实践,聚焦诉前调解、船员工伤保险待遇、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等关键领域,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法律风险,精准提出对策建议。现推出《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将分块呈现白皮书核心内容,带您感受司法护航海洋经济之力。
依法推进执行程序——谦抑性原则在执行中的体现
01刑事涉财产船舶的拍卖问题
A公司以及甲某等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一案,Y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没收作为犯罪工具的船舶“Z”轮,将其交由扣押机关S海警局处置。后S海警局通过Y法院委托当地海事法院G拍卖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Z”轮。在对船舶权属及现状进行深入细致调查后,“Z”轮顺利进入挂网拍卖阶段,G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发布船舶拍卖公告和进行债权登记,Q银行作为该轮抵押权人向G法院登记债权。后该轮一拍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G法院将船舶移交买受人,并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所有权转移证明等文书供买受人向K海事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确保买受人取得“清洁船舶”。“Z”轮债权登记期满后,G法院在支付拍卖费用后将剩余拍卖价款优先清偿Q银行的抵押权,最后所剩价款移交S海警局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根据相关刑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应优先保护民事权利。在涉案财产拍卖时,拍卖所得价款中应优先清偿担保物权的债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就船舶拍卖及有关债权登记与受偿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基于船舶特殊动产的属性,需要进行船舶拍卖时,应委托海事法院实施拍卖程序,并通过债权登记程序保障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等的权益。
我们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船舶需要处置拍卖的,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查实船舶权属状况。对于有抵押权登记的船舶,应优先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拍卖,通过海事法院的拍卖程序确保买受人取得“清洁船舶”,以此来平衡各方合法权益,促使船舶这一重要生产要素重新投入运营,以最低成本提高船舶使用的社会效益。
02追加境外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在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因被执行人D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C公司就该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D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乙某,且D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D公司为香港企业,但其主营业地及股东乙某均在内地,故请求法院追加乙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认为,C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公司主营业地在内地,且C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法律规定股东乙某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裁定驳回C公司追加乙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案中,D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法人,其在内地开设的银行账户、电子邮件内容中仅显示公司联系地址位于成都市,不足以证明D公司的主营业地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D公司及其股东乙某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登记地香港法律。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法律规定股东乙某在D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C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乙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海事海商领域中,境外主体较为常见。一旦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主体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决,且经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追加被执行人就成了申请执行人的“首选”。我们建议,申请追加境外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人应先详尽调查境外公司的主营业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在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一人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境内,满足法定条件时,即可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不能证明的,必须提供登记地法律供法院准确适用,如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03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侦查的问题
申请执行人H公司与被执行人J公司、丙某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首次立案日期为2024年1月,执行中采取查控措施,除查封丙某车辆3部(但均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同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后H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到丙某名下M银行某账户自同年2月至8月期间,分别有百余次备注为“零钱转入”“理财交易”等名目的大笔出账和转入的记录,涉及流水总金额高达70余万元。法院遂恢复该案的执行,并向丙某作出预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同年11月10日前自行履行义务或到法院配合调查,否则将对其进行司法拘留,丙某仍抗拒执行。根据上述初步证据,法院以丙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履行的强制性。本案被执行人丙某在案件执行期间存在隐匿财产、未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擅自将财产用于个人理财消费等情形,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在法院采取耐心疏导、预处罚等柔性措施后,丙某仍未积极履行义务,涉嫌逃避执行,其行为侵害了胜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将丙某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维护了司法权威。
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我们告诫各被执行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执行工作,主动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自觉履行生效裁判,切勿以身试法、弄巧成“刑”。任何企图逃避执行的行为,终究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