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6月,广州海事法院推出“2025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聚焦海事管辖、海洋新质生产力、货物运输、跨境电商物流、涉海民生保障、海事行政审判、善意文明执行等七大重点领域,以案释法、提示风险、提出对策。
本期推出的是:《依法加强涉海民生权益保障——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的问题与建议》。
1.高危险作业中合伙人的义务与责任划分
A向案外人租赁渔船,用于潜水抓螺等海上作业。2023年,A委托B招募作业人员,B遂联系C参与。三方合作模式为:A提供住所、船舶、燃油、打氧机、氧气管、潜水镜、铅块配重等物资设备;B、C自行配备潜水服并负责潜水采螺作业,所获螺类由A统一销售,销售所得由B、C分别与A按五五比例分配。经查,B、C均未取得潜水作业相关资质证书。作业半个月后,三人共同出海,B、C在间隔十至二十米的位置先后下水,下潜深度为四至五米。约十分钟后,A发现C的氧气管出现异常拉动,遂将C拖拽至水面,此时C已口吐白沫、神志不清,送至码头时已确认死亡。C的近亲属以A应承担雇主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认定雇佣关系需以双方存在雇佣合意、雇员对雇主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赖性为核心要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A与C之间存在雇佣合意,亦无证据表明C对A存在从属或依赖关系。从合作目的来看,三方均为获取采螺销售收益;从分工来看,A提供作业所需物资设备,C提供潜水作业劳动力;从收益分配来看,C与A按比例平分所得,符合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A与C之间构成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C明知自身未接受专业潜水培训、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仍贸然从事高危险潜水作业,其对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A作为合伙人,未对C的潜水作业能力、资质情况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作业过程中,A未及时发现C作业异常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A对C的死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海上高危险作业具有专业性强、风险系数高的特点,作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安全保障措施直接关系到生命财产安全。为防范此类风险,广州海事法院建议:从事潜水、海上捕捞等高强度、高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质,熟练掌握作业技能和应急救助知识后,方可开展作业;作业前应全面检查自身健康状况,避免在身体不适、疲劳或恶劣天气等不适宜作业的情况下冒险作业;作业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设备,保持作业现场的沟通联络,确保出现异常时能及时响应;选择合伙人或雇主时,应审慎核实对方的专业能力、资质条件及安全保障能力,从源头降低风险;出海作业前可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通过保险机制转移风险,提升抗风险能力。
2.自陷风险行为的责任认定
A及其朋友通过网络预订B公司含餐饮与快艇接送的套餐,就餐后搭乘B公司安排的快艇返程时,二人共坐同一座位且未穿救生衣。途中船舶驾驶员拐弯时加速,导致A及其朋友坠海,A救援中被快艇螺旋桨划伤双腿。A自费支付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将B公司、船舶实际经营人C及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的保险人D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医药费等损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义务人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注意与保护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无限延伸,其边界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可苛求其承担超出自身管控能力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陷风险发生的损害结果,应由自陷风险者承担相应责任。损害后果系服务提供者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自陷风险共同导致时,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C自认其为该船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权人,船长受其雇用,其应向A承担侵权责任。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船期间,未安全就坐并穿着救生服,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A的过错程度,酌定A应就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C承担80%的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建议,个人应强化安全防范意识,履行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参与高风险活动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与公共秩序,主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规范就座、按要求佩戴防护装备)。提供高风险服务的市场主体需健全安全管理流程,加强从业人员规范操作培训,完善应急救援机制,提升突发事故处置能力。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高风险服务行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通过警示案例宣传、风险提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安全知识,强化风险预警。个人、服务提供者、监管部门应形成合力,共同防范高风险活动中的安全隐患,守护生命健康安全。
3.摩托艇管理人对事故的过错责任
A系游艇的所有人和B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聘用C等人作为驾驶员运营游艇。案外人将摩托艇交由A保管,A将钥匙放在游艇上,在其同意下船长可以使用摩托艇。某晚,A与C等人饮酒后又与D等人到游艇上继续饮酒唱歌。C让他人帮忙将摩托艇从附近浮排开到游艇旁,并驾驶摩托艇搭乘D离开,之后发生触碰事故致使C、D二人死亡。海事部门认定该事故是责任事故,C应对摩托艇触碰事故负全部责任,A对摩托艇未尽到管理责任。D家属主张A、B公司等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起诉要求A、B公司等共同支付赔偿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A系B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A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C、D等人带入码头,B公司对A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B公司作为摩托艇的管理者,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范围不限于游艇的营业活动期间或为游艇经营活动而使用摩托艇的有关行为。虽然C与D在游艇结束营业后才上到摩托艇,但二人的行为与游艇经营活动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尚不能认定摩托艇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游艇附属设备,亦不能排除B公司对摩托艇及C不负有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法院认定B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B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摩托艇管理人明知他人饮酒而将摩托艇交给他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A作为共饮者,因其行为存在潜在危险而产生了一定注意义务,其负有义务阻止其他共饮者酒后驾驶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广州海事法院建议,海事、公安、司法鉴定等多部门应协同加强对酒后驾驶摩托艇、游艇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在重点水域开展酒精检测、筛查及专项执法行动,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要加强相关法治宣传,促使公众充分认识到海上酒驾与机动车酒驾同等的危险性,自觉抵制海上酒驾行为。加强对船员及船公司的学习培训,结合酒驾引发的碰撞、搁浅等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压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