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货物跨洋运输后丢失,索赔遭拒后起诉至法院,却遭裁定不予受理,这背后藏着怎样的涉外保险管辖权谜团?
基本案情
在国际贸易的浪潮中,某乔公司揽下一笔红酒生意,订单号“Montes order 56”的红酒货物,2022年6月18日,某森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代理HDI公司,为某乔公司的红酒货物签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险别为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适用德国法律和DTV货运2000/2004第26条管辖,且即便目的地国家同意索赔,管辖法院也在签发保险单地或保险公司总部所在地。

HDI公司、某森公司均为在德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某乔公司诉称,案涉货物被装入编号为EGSU9126573集装箱,于2022年6月22日在智利圣安东尼奥港装船起运,于2022年7月21日运抵中国盐田港并卸船。2022年7月26日,货物到达盐田港后称重记录显示货物短少,开箱卸货发现丢失9798瓶红酒,损失金额为73235.52美元。在发现货物短少后,某乔公司立即向HDI公司、某森公司报保险请求赔付。2023年7月3日,HDI公司、某森公司向某乔公司发出拒赔通知电子邮件。某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HDI公司、某森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合计73235.52美元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乔公司的起诉。某乔公司未上诉,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01
保险单正面或背面条款约定外国法院管辖,且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应推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
02
保险单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乔公司以其向HDI公司、某森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集装箱在开箱卸货时发现丢失部分货物,HDI公司、某森公司应向某乔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其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HDI公司和某森公司均系在德国登记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某乔公司在我国领域内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涉案保险单约定“应在签发本保险单的地点或保险公司的总部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权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保险单系在中国境内签发。由于上述保险单记载的管辖法院为签发保险单所在地法院或保险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HDI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德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的规定,涉案保险单的上述管辖权条款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故德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管辖协议,且本案纠纷属于协议管辖范围,德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某乔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