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近百万的货物海空联运途中被擅自交付,引发一场跨国运输纠纷,法院究竟依据哪些法律条文判定责任归属与赔偿?
案情回顾
2020年5至6 月,百某公司接了一笔大单,委托嘉某深圳公司将三批价值962865美元的口罩运往哥伦比亚波哥大。
嘉某深圳公司很快给出具了三份多式联运提单样稿,上面注明收货人是TOPMARK公司,且货物“凭指示方可转让”。
这三批口罩从上海出发,先海运到美国长滩,再转空运至波哥大。运输途中,嘉某深圳公司给百某公司发了空白版电放保函,称放单需提供付款水单和电放保函。
可谁能想到,嘉某深圳公司在哥伦比亚的代理LS公司,在2020年7月3日和13日,于波哥大埃尔多拉多国际机场货站,把口罩擅自交给了TOPMARK公司。百某公司迟迟收不到货款,这才发现放货未经自己同意。
气愤的百某公司将嘉某深圳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62865美元货款及利息。同时,因嘉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嘉某深圳公司唯一股东,百某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场纠纷究竟如何解决?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嘉某深圳公司赔偿百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367313.88元及其利息;二、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嘉某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嘉某深圳公司、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为涉外涉港纠纷,百某公司是香港企业。案涉货物自中国上海起运,以海空联运方式运至哥伦比亚波哥大,其中航空运输段为美国迈阿密至波哥大。因该航空运输属《蒙特利尔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运输”,且美国、哥伦比亚均为公约当事国,所以航空运输段的实体争议应依公约规定审理;公约未规定事项,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嘉某深圳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签发正式多式联运提单,其出具的提单样稿属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单证。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明文规定变更。提单样稿载明收货人为 TOPMARK 公司(凭指示方可转让),双方以运输单证明确记载,对货物处置和交付作出与公约不同的约定,体现了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然而,嘉某深圳公司未凭指示交付货物。鉴于《蒙特利尔公约》未规定承运人未凭指示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该赔偿责任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百某公司主张嘉某深圳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获支持。
嘉某深圳公司明知应在百某公司发送电放保函及指示后交付货物,却未凭指示交付,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此系其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不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此外,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嘉某深圳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依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货物的处置和交付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等明文规定予以变更。多式联运经营人出具的多式联运单证记载收货人“凭指示方可转让”,可认定承托双方通过运输单证的明确记载对货物的处置和交付作出了与公约不同的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被充分尊重。
2.《蒙特利尔公约》未明确规定未凭指示交付货物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凭指示交付货物,不得依据《蒙特利尔公约》主张赔偿责任限制。
案例注解
本案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生效裁判依据多式联运网状责任制,确定航空运输区段实体争议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公约未规定事项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该案正确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与后续司法解释精神一致,对国际公约适用具指导意义;同时,通过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判定空运区段未凭指示交付货物责任,填补公约空白,具规则创设价值。裁判要点为《蒙特利尔公约》理解适用及空运区段未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需着重说明:
《蒙特利尔公约》优先适用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蒙特利尔公约》具有优先和强制适用特点。在同为缔约国时,优先于华沙公约体系其他条约;当事人无更优选择时,优先于国内法。公约部分条款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第15条第2款允许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明文规定变更公约条款,司法应予以尊重。
如今国际运输新业态下,传统制式单证签发减少,数字单证广泛应用。生效裁判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样稿解释为公约规定的运输单证,符合公约意图与适用逻辑,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契合社会公正。
空运区段未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货物运输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因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引起的损失,且规定了货物赔偿责任限额(2019 年 12 月 28 日后为每公斤 22 个特别提款权),但未对未凭指示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故本案嘉某深圳公司赔偿责任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享有中途停运权,承运人签发指示单证时应严格遵循托运人指示。本案中,嘉某深圳公司在提单样稿注明“凭指示方可转让”,又向百某公司出具电放保函、收取电放费,可认定双方有凭指示交付货物的约定。嘉某深圳公司擅自放货属违约行为,认定其民事责任需满足实施未凭指示交付货物行为、该行为与未收回货款有因果关系、权利人遭受实际损失等要件。
《蒙特利尔公约》未涉及未凭指示交付货物的责任限额问题。我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修正)规定,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无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规定;《海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空运区段未凭指示交付货物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性质相同,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嘉某深圳公司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有力保护 FOB 贸易术语下卖方权益,维护国际供应链稳定,服务外贸高质量发展 。
相关法条
1.《蒙特利尔公约》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运货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表示;(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