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浪潮下,跨国保险纠纷频发。船舶所属公司为船购置了保险,船只触礁搁浅后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产生分歧,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将如何判决?
【案情回顾】
“欧某”轮作为专业远洋渔船及渔业辅助船,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均归属于欧某公司。该公司为“欧某”轮向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欧某公司,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设定为632,763SDR,并设有4万元的免赔额。
2019年1月2日,“欧某”轮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塔卡环礁区域不幸触礁搁浅。随后,在2019年1月19日,欧某公司与PII公司签订了《国际沉船打捞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抽油合同”),委托PII公司负责回收、清除及处置“欧某”轮上的油料,总费用达50万美元。至2019年8月7日,PII公司顺利完成了抽油作业,并获得了马绍尔环保局的书面确认。欧某公司依约向PII公司支付了50万美元的抽油费用,并依据所投保的渔船燃油损害保险单,向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及某财保总公司提出连带赔偿请求,金额为35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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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欧某公司还为“欧某”轮向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同时投保了船壳险与保赔险。2021年11月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欧某公司与某某财保宁波分公司就“欧某”轮的船壳险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欧某公司还面临在马绍尔法院提起的船舶残骸清除等相关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纠纷,应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三大国际条约。经判断,案涉抽油合同及作业主要目的为防污清污,非海难救助,且PII公司未采取残骸清除措施,故抽油费用属于渔船燃油损害保险承保范围,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按照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和防污清污平均分摊合同价款的抗辩不成立。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服从政府清污命令的责任以其他保险未赔为限,应解释为保赔险赔偿。根据公约规定,登记所有人应优先根据《2001年燃油公约》赔偿防污清污费用,而非《2007年残骸清除公约》,欧某公司无权再索赔抽油费用。欧某公司支付抽油费用未超保险责任限额,燃油污染损害责任限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为632,763SDR,欧某公司诉请未超该限额。扣减免赔额后,欧某公司可请求赔偿343.5万元。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欧某公司343.5万元及其利息,某财保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燃油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案,涉及三份保单、三起国内外诉讼及三大国际条约。一、二审法院依据国际条约,判定抽油合同与作业主要为防污清污,非海难救助或残骸清除,将抽油费用纳入保险范围,依法保护了渔业生产企业权益。针对防污措施可能引发《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7年残骸清除公约》的交叉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条约适用关系条款,确定《2001年燃油公约》优先适用,与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一致。此外,本案首次适用2017年生效的《2007年残骸清除公约》判断搁浅船舶抽油作业性质,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