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6月1日,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25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白皮书聚焦海事管辖、海洋新质生产力、货物运输、跨境电商物流、涉海民生保障、海事行政审判、善意文明执行等七大重点领域,以案释法、提示风险、提出对策。
即日起,我们推出“2025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立足海事审判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敬请关注。
依法妥善处理海事案件管辖争议
——海事案件立案管辖中的问题与建议
1.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的管辖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海上风电项目风机吊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诉至C人民法院,C人民法院以案涉《吊装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系海上风电项目安装施工,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为由,将案件移送工程所在地D人民法院处理。D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海洋建设工程,该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遂逐级报请指定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依据案涉《吊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吊装合同》约定的海上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施工、验收标准、工期、单价、工程款支付等,符合海洋建设工程合同特征,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地域管辖,案涉《吊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二审法院遂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海洋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理。
海上风电等海洋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带来了案件管辖中的一些新问题。民事诉讼通常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进而确定管辖法院。从《吊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海上风电机组及塔筒安装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工程施工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的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则由工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该管辖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原则无效。
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海事诉讼专门管辖制度,严格遵循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管辖争议及诉讼程序空转,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涉港澳海事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澳门A公司租用B公司“某3”“某6”两艘船舶在澳门从事清淤疏浚工程。其中,双方就“某3”船租用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澳门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就“某6”船的租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澳门A公司通过签发澳门币支票的方式向B公司缴纳租金。经双方就两船租金签署结算书,确认澳门A公司拖欠部分租金未予支付。B公司就两船租金争议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澳门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双方有权向澳门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认定为双方协议选择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处理因“某3”船租金欠付引发的纠纷,海事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就“某6”船租金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海事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但案涉结算协议无法确定两船分别对应的租金数额,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某3”船欠付租金纠纷已具有管辖权,结合船舶租用合同履行、租金确认、租金收取等主要事实亦发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系审理“某6”船欠付租金纠纷的“更方便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B公司起诉。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对于同时满足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更为方便的涉港澳海事案件,当事人应秉承粤港澳海事司法合作精神,向更为方便法院提起诉讼。这既有利于高效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避免关联诉讼的裁判冲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海事诉讼机制对接规则衔接,推动粤港澳三地协同发展。
3.涉外管辖协议中“推定排他”规则的适用
德国A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代理德国B保险公司向香港C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为案涉红酒承保,承保险别为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本保险单适用德国法律和DTV货运2000/2004第26条管辖。管辖法院—即使在目的地国家同意支付的索赔—应在签发本保险单的地点或保险公司的总部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货物在智利圣安东尼奥港装船起运,运抵中国盐田港卸船后,称重记录显示货物短少,开箱卸货发现丢失9798瓶红酒。C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连带赔付保险赔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查认为,C公司在我国领域内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且被选择的外国法院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案涉保险单约定的管辖权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表明案涉保险单系在中国境内签发。由于保险单记载的管辖法院为签发保险单所在地法院或保险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B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德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保险单的上述管辖权条款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故德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法院遂依法裁定对C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案中,因案涉保险合同并不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推定排他”规则,有利于减少平行诉讼及保障判决得到执行,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国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积极态度,符合《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公约精神。且A公司、B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也在德国,C公司在德国法院起诉也更有利于保障后续判决的执行和权益的兑现。
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对于涉外纠纷当事人选择特定法院管辖争议的协议,除该管辖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等规定或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外,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确认该管辖协议有效。涉外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争议,没有同时表明是非排他管辖协议性质的,应推定为排他性管辖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够明确时,则应当进行合理推定,确定“由某法院管辖”等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以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诉讼预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