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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审判白皮书 | 港口建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与建议

2025-06-16 17:51 来源:南方网 黄悦

  编者按: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24年度海事审判情况通报》白皮书,立足司法实践,聚焦诉前调解、船员工伤保险待遇、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等关键领域,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法律风险,精准提出对策建议。现推出《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将分块呈现白皮书核心内容,带您感受司法护航海洋经济之力。

  依法维护港口建设工程法律秩序——港口建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与建议

  01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问题

  A公司及B公司与C航道中心及D航道中心签订了某航道整治工程合同文件。A公司、B公司如期按约开始施工和交工。A公司、B公司、D航道中心、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财政机关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故A公司、B公司起诉C航道中心及D航道中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在诉讼中,A公司、B公司主张依照各方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作为结算依据,C航道中心、D航道中心辩称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金额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意见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虽有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但合同各方并未形成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共同意思表示。项目资金是否涉及政府投资,是否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监督、审核,仅与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是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关,不影响合同的结算条款效力。C航道中心及D航道中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于工程结算价的确认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工程应当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各方确认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结算条款。实践中,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或者“以某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为准”,前述约定如果具体明确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有效时,应予尊重。但是,即使存在前述约定,若当事人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而另行签署了非政府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结算条款的变更。同时,即使存在前述结算的约定,如果发包人怠于启动政府审计程序或者主管部门审核程序,或者审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不出具审计结果或者审核意见的,承包人也有权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另外,如果承包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政府审计结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的,该审计结果或审核意见也不必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我们建议,在政府投资港口建设项目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前应充分沟通,发包人应将“政府审计”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结算条件明确告知承包人,并将明确的前述结算条件作为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的要件。承包人应当清晰认知前述结算条款给结算进度和工程款回款带来的风险。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人应当积极主动推进政府审计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程序,承包人也应当依法依约提供相关审计或审核的材料,以避免发生结算不能或不足额结算等情况。

  02航道疏浚工程中有效工程量的计算问题

  E公司与F公司签订某航道工程合同后,依约组织施工船进行施工。后因F公司未支付工程款,E公司停止施工并起诉F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有效的工程量发生争议,E公司主张以“船面方”为标准计算工程量,F公司则主张以“水下方”为标准计算工程量。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超挖方量为无效方量,要从工程量中扣除后再计算有效工程量;如果以E公司所主张的“船面方”为标准计算工程量,既不符合航道疏浚工程的实际,也不符合航道疏浚工程合同的目的。F公司按当月结算的总方量而不是按有效方量结算和预支部分工程款给E公司,但并不影响F公司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测量的结果计算得出未支付工程款,再与E公司最后结算。故支持F公司关于双方就工程量的结算应以“水下方”为标准的主张。

  航道疏浚工程具有隐蔽性,且施工过程中受水底泥沙冲积、潮汐等各种自然因素的影响,从开始施工到结束施工再到专业机构测量需经历较长时间,导致在航道疏浚工程中按照“船面方”标准与按照“水下方”标准计算的工程量结果往往存在较大的出入。受水下自然环境的影响,相当一部分疏浚工程量在疏浚工程完工后,并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准确认定工程量的条件,该类案件所涉的工程量高度依赖当事人提前做好测量数据的收集、保全工作。

  我们建议,在订立航道疏浚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明确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例如约定测算工程量的机构、测算时间、测算方式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进行阶段性测量或最终测量,并保留测量材料或数据,以减少争议、降低风险、节省诉讼成本。

  03强制招投标建设项目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某建筑企业G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某工程业主H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完成施工后,G公司与H公司就人工调差、材料调差、工程延期增加的成本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G公司起诉H公司。在诉讼中,双方焦点争议问题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G公司主张应根据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H公司则主张根据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对招投标文件关于工程价款的实质条款特别是材料价差问题作出了多处变更调整,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支持H公司关于按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

  在强制招标建设项目招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我们建议,强制招投标建设项目的业主在制作招标文件前应充分考虑各项因素影响,拟定科学合理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建筑企业在投标期间应与招标方充分沟通,审慎评估项目情况,量力而行参加竞标;在完成招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前,业主与建设单位均应强化对合同的审查,避免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的情况,从而造成诉累、导致损失。

编辑:黄悦   责任编辑:周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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