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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航“海上新广东” | 司法守护“海上牧场”

2025-07-24 14:47 来源:南方网 黄悦

  海洋,是高质量发展的战略要地,是孕育新质生产力的“蓝色宝库”。在广东全面建设海洋强省、打造“海上新广东”的征程中,海事审判肩负着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使命。

  近年来,广州海事法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海洋强国建设论述,紧扣“海上新广东”建设大局,以司法守护碧海蓝天,以创新激活海洋经济:从跨境电商“数字蓝海”到海上风电“绿色能源”,从港城建设“陆海联动”到海洋生态“碧海银滩”……每个案例都是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每份判决都彰显海事法官守护海洋强国的担当,绘就了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法治画卷。广州海事法院推出《护航海上新广东》栏目第四期,敬请垂注!

  海洋牧场建设典型案例

  广州文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海洋智能养殖平台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01基本案情

  2022年3月,珠海横某公司委托广州文某公司修理“湾区横洲号”深海智能养殖平台。修理完毕后尚欠328万元未付。珠海横某公司将“湾区横洲号”抵押给广州文某公司,用以担保偿付修理费、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珠海横某公司一直未付清余款,广州文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湾区横洲号”并对所得价款在328万元以及利息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案涉修理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主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湾区横洲号”并对所得价款在328万元以及利息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珠海横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

  02典型意义

  海洋牧场是“海上新广东”建设的“蓝色引擎”,深海智能养殖属于资金、劳务密集型产业,养殖平台制造链条长、成品价值高、运输路程远,一旦出现纠纷,往往司法程序漫长。广州海事法院明确海洋养殖平台属于动产,只要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依法设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担保物权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无需再通过起诉和执行的方式实现权利,为海洋牧场纠纷快速解决、项目快速落地提供司法绿道,以法治力量为广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定分止争、划界护航”。

  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依法保障海洋牧场下水投产

  01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负责将华某公司建造的半潜式渔业养殖平台“海威2号”拖行下水并拉到指定海域地点抛锚。龙某公司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利用天文大潮将平台拖行下水,严重影响了项目进度。华某公司请求解除《项目承揽合同》,并要求龙某公司退还已收的定金。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华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请求返还相关费用。同时在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为履约租购了部分设备材料进行施工,酌定对上述费用在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龙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2典型意义

  “海威2号”深远海养殖平台是广东2023年已投产的、规模最大的海上养殖平台。海洋牧场设备具有规模大、施工难度高的特点,对其安装、施工有特别的资质要求。海洋牧场的所有人在委托建造、施工和后续下水投产时,应谨慎审查合作方的施工资质和技术水平,并在合同中对履约要求进行详细约定,避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影响项目的顺利投产。

  周某某等8人与郑某某海上养殖损害系列纠纷——及时扣船为鲍鱼养殖户排忧解难

  01基本案情

  郑某某所属“湘某”轮因锚链断裂漂航至广东省饶平县大埕镇月亮湾水域发生搁浅,毁损周某某等8人的向鲍鱼苗养殖池输送海水的抽水井,造成鲍鱼苗损失。周某某等8人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湘某”轮予以扣押。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申请,对“湘某”轮予以扣押。扣押船舶后,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受损现场进行了勘验,对鲍鱼苗损失进行了初步的评估。最终,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裁定进行司法确认。

  02典型意义

  潮州市饶平县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和适宜的气候条件,是广东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的重要“育苗田”,每年有16亿鲍鱼苗从饶平县大埕镇销往全国。广州海事法院切实维护养殖户合法权益,及时果断采取诉前扣船措施,为后续调解工作打下坚实基础;与地方综合治理部门联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妥善化解纠纷,为养殖户排忧解难,以优质司法实践服务保障广东海上牧场建设。

  正某公司与横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

  01基本案情

  横某公司所有的深海智能养殖平台“湾区横州号”在从大连拖至珠海过程中发生事故。横某公司与正某公司陆续签订救助合同、拖带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由正某公司对“湾区横洲号”进行救助、拖带进港并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正某公司完成作业后,横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正某公司起诉要求横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湾区横洲号”自身不具备航海能力,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湾区横洲号”是非永久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属于《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横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构成违约,北京中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证明横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北京中某公司的财产,两公司应连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及违约金或利息。

  02典型意义

  随着“海上新广东”建设、广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向纵深发展,涉及海上养殖平台的纠纷逐渐显现。对于海上养殖平台是否属于船舶,存在一定争议。广州海事法院结合具体案件中海上养殖平台的情况,依法认定海上养殖平台不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属于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所以对海上养殖平台的救助仍属于海上救助。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海上养殖平台具体情况,针对深远海洋牧场建设中出现的海上养殖平台法律属性等新问题,给出了司法解决方案,为完善海洋牧场法律法规提供了可行性思路,为“海上新广东”建设、广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编辑:黄悦   责任编辑:周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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