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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6-08-14 09:48 来源:广州人大

征求意见



《广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拟于2026年10月进行第三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请于9月12日

选择以下三种方式

参与意见征集



三种参与意见征集的方法



方法一:  送信函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9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fgwfgsc@gz.gov.cn

  

 方法二:  长按下方图片

点击“识别图中二维码”

填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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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法三:  复制下方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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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提升水安全韧性和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重大问题,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协调推进、技术指导、跟踪评价,监督管理水务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督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与小区、道路与轨道交通、公园与绿地等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推广】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知识,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先进经验,推动制定不同类型海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提升社会各界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参与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投放海绵城市建设的公益广告。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应当刊播海绵城市建设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总体要求】 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理念,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有效控制面源污染,保护湿地、河涌、坑塘等城市自然水体,构建良性水循环系统,使开发建设后自然水体总面积不减少和调蓄能力不降低。

城市已建成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更新协同推进,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协同解决城市内涝、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七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与衔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和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包括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设施布局和水生态敏感区等内容。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的刚性控制指标。

生态修复、城市更新、竖向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第八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海绵城市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和修改阶段同步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洪涝安全评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划范围内可渗透地面率、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年径流污染削减率等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指标,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的空间需求纳入用地规划条件,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根据用地类型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九条【海绵设施建设三同步制度规定】 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投资。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得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符合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雨水系统建设要求,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根据屋面荷载、防水、占地空间等条件选择建设绿色屋顶、雨水调蓄池等设施,控制雨水径流外排量,推进雨水资源化利用,提高雨水的就地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建设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海绵设施,控制道路范围不出现积水点,广场采取下沉式结构或者配套建设雨水调蓄设施等措施,减缓雨水径流;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根据自身地形特点和周边排水需求,通过合理竖向设计布局建设雨水调蓄空间,最大限度统筹消纳周边区域雨水;

(四)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并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构建生态岸线,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严格控制地表径流污染物进入市政排水系统;

(五)城市生态水网建设应当因地制宜恢复和连接坑塘、河湖、湿地等自然水体,有效衔接联动市政排水系统;

(六)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优先满足轨道交通功能需求,采取防渗、防倒灌措施,在满足水安全前提下合理布置海绵设施;

(七)其他类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与技术标准制定的具体建设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豁免】 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等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的特殊建设项目,可以申请纳入豁免清单。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建设海绵设施。

豁免清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参与主体对海绵设施的责任】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验收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海绵设施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海绵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的编制规范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进行审查,对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海绵设施施工质量进行监理,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施工,对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海绵设施隐蔽工程依法进行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和信息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点监管内容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建设海绵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建设项目海绵设施相关审批、监督检查等信息。

第十四条【维护管理单位要求】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由建设项目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担任。无法确定的,可以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对海绵设施进行登记造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保障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三)汛前和汛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要求,进行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维护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海绵设施的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损毁海绵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改动、拆除海绵设施的,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恢复方案,征得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报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时恢复或者改建,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海绵设施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海绵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负责该海绵设施的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奖励措施】 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土地供应、容积率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八条【海绵设施维护不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该海绵设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损毁海绵设施,或者临时占用、改动、拆除海绵设施不按照限期恢复的要求制定方案并执行的。

第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绵设施,是指对雨水具有渗滞、调蓄、利用、净化、转输等功能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1.透水铺装、生物滞留、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渗透塘、渗井等渗滞类设施;

2.调节塘、干塘、湿塘、调节池等调蓄类设施;

3.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类设施;

4.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生态驳岸等净化类设施;

5.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类设施;

6.具有渗滞、调蓄、利用、净化、转输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和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编辑|江戈







编辑:江戈   责任编辑:张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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