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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期 |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示规则

2025-12-08 15:4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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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案例研究”栏目由《法庭》编辑部主办

导读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下属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必须经过上市公司的对外公告披露方能生效?相对人是否需要对担保决议与担保公告一并审查?本案例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提供了标准。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的担保,不应视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不依赖于上市公司所做的公开披露,债权人只需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需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信托公司。

  原审被告:某盛公司、某佑公司、某合公司。

  2021年1月7日,华某信托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红某公司向华某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用于某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总金额37000万元。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华某信托公司与某合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股权为某合公司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即红某公司)100%股权以及某合公司未来对目标公司增资或增持后所持有的任何目标公司股权。

  同日,持有某合公司100%股权的某佑公司决定:同意某合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红某公司100%股权以及未来对目标公司增资或增持后所持有的任何目标公司股权向华某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21年1月11日,某合公司将其持有的红某公司5000万元股权向华某信托公司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021年1月13日,华某信托公司将28410万元转账至红某公司的账号,贷款期限届满前,华某信托公司与红某公司确认红某公司已偿还除最后一期利息之外的全部利息,并已偿还本金149059000元。2022年4月11日,华某信托公司向红某公司、某盛公司分别出具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提示函、履行担保义务的提示函,要求红某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前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要求某盛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前履行保证义务。

  2020年8月,作为上市公司的某盛公司发布的2020年度报告显示,某盛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包括某合公司,其类型为“全资孙公司”。某佑公司为某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某合公司为某佑公司的子公司。红某公司为某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项目公司。某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

  因红某公司未能依期还款,华某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红某公司偿还华某信托公司贷款本金95076382.61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某盛公司、某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某信托公司对涉案抵押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质押的某合公司名下红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某信托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华某信托公司与某合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持有的红某公司100%股权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质押担保经某合公司唯一股东某佑公司同意,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但未经某盛公司发布公告进行公开披露。某盛公司2020年度报告载明,某合公司系某盛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本案红某公司系某盛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由此,某合公司为红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实际是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的担保,不应视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此,案涉股权质押担保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其效力不依赖于某盛公司对担保事项经公司决议通过所做的公开披露,涉案《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华某信托公司实现质权不以行使任何其他担保为条件,故华某信托公司主张对案涉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应予以支持。判决:红某公司偿还华某信托公司贷款本金95076382.61元及利息,支付华某信托公司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49980元,某盛公司、某佑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某信托公司对涉案抵押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质押的某合公司名下红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红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下属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必须经过上市公司对外公告披露方能生效?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具有法定公示性,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依法必须有担保决议与担保公告,两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即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条款,相对人只有根据已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公司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效力。但对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内担保,即为下属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也受该条款关于信息披露的约束?相对人是否也需要对担保决议与担保公告一并审查?本案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提供了标准。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22)26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据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的担保,不应视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涉股权质押属于对内担保、为自身担保,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依赖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示规则,不因缺少上市公司的担保公告而宣告无效。

  换言之,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提供的担保,债权人(相对人)只需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需审查上市公司对此信息披露的公告,即只需审查担保决议,无需审查担保公告。如此,完善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标准,避免扩大债权人的审查义务,防止担保人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示规则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减轻责任、逃废债务。上市公司务必严守“三条红线”:一是不得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二是不得财务造假、虚假披露;三是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自身担保,不算对外担保,属于上市公司公示规则的唯一例外情况。

案号:(2024)粤民终4925号

作者:黄立嵘

责编:蔡娟娟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张涵青   责任编辑:周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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