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庭·案例研究”栏目由《法庭》编辑部主办
导读
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实施“碰瓷”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碰瓷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认定?本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机动车“碰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因行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碰瓷”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
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关某某作为网约车司机,为谋取保险公司赔付、修车返点及误工费等利益,驾驶粤ADDXXXX号或粤ADNXXXX号网约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佛山市南海区等地多个路段,多次趁其他车辆转弯、变道或借道之机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后通过获取保险公司赔付金、修车公司所给的修车费用返点、向对方车主索要误工费等方式获利。
经统计,关某某于涉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逾50起,其中与被害人殷某生、何某球等17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共赔付57109.6元(其中赔付被害人方损失34900元,赔付关某某方修理厂18629.6元,直接赔付关某某3580元),关某某向何某球等10人索得误工费5138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判决:一、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关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球等人的经济损失5138元以及被害保险公司理赔款损失57109.6元。宣判后,关某某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通过“碰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何进行司法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关某某虽然在发生碰撞过程中没有减速避让或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多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认定对方车主负全责,并未认定其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关某某故意利用交通规则,多次趁其他车辆转弯、变道或借道时,驾驶车辆不减速避让或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通过侧面刮擦等方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此获取对方车主支付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赔付金、修车返点,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诈骗罪。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在“碰瓷”者故意碰撞机动车,积极追求交通事故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被“碰瓷”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具体认定,其中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碰瓷”者在故意制造并推动事故结果产生的过程中,将自身伪装成事故受害人,并意图将事故主要责任转嫁到被“碰瓷”者身上。在查明真正案情之前,“碰瓷”案件因具备事故外观,往往是以普通的意外交通事故为表象出现,被“碰瓷”者通常以事故制造者的面貌出现,在行政责任层面容易处于不利地位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形成危害人和受害人角色的错位,甚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因受到蒙骗亦不能准确辨别相关事故是“碰瓷”者故意而为。针对该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述规定,在“碰瓷”者故意碰撞机动车,积极追求交通事故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被“碰瓷”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碰瓷”者实施机动车“碰瓷”是手段行为,获取财物是目的行为,两者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实施机动车“碰瓷”犯罪通常包括“碰瓷”制造交通事故和获取财物前后两个行为,其中“碰瓷”制造交通事故是获取财物的手段和方法,获取财物是“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追求的目的和结果。按照获取财物行为方式的不同,《意见》中对于实施机动车“碰瓷”犯罪列举了以下常见犯罪类型:
1.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碰瓷”者基于产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误以为是己方需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理,自愿或主动进行赔偿“碰瓷”者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在行为性质上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或实施轻微暴力、软暴力行为,或以揭露现场掌握的当事人隐私相要挟、扬言对被“碰瓷”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等,以此敲诈勒索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应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按照“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危害程度及侵犯法益的不同,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在界定具体“碰瓷”案件行为性质时,应充分考量“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危害程度、所侵犯的法益以及获取财物的方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作出准确认定。
(三)关某某通过“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1.从“碰瓷”所造成事故具体情况分析,关某某实施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关某某利用交通规则制造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明知碰撞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同时隐瞒其通过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及谋取非法利益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误认为存在过失而支付误工费,保险公司误以为发生了真实保险事故作出理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对被害人不利的责任认定。
2.从获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分析,关某某通过制造交通事故谋取保险公司赔付、修车返点及误工费等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对方车主索要误工费并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与修车行约定获得修车返点,多次向修车行询问维修金额以通过协商更高的赔付数额谋取额外收益,或要求虚开维修证明用于起诉,或只拿理赔款不维修等。
3.从刑事可罚性分析,关某某从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制造交通事故逾50起,具有较为明显的复数性、伪装性特征,严重危害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以及对方车主生命财产安全、保险公司的财产性权利,反映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刑事制裁。
关某某通过故意“碰瓷”制造交通事故,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涉及诈骗、保险诈骗、虚假诉讼等多个违法行为,其中涉案保险诈骗数额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牵连犯理论和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案号:(2024)粤01刑终1665号
作者:曹治华 曾丽娜
责编:罗海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