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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实质合并重整虽已成为大型集团公司化解债务危机,涅槃重生的有效救治手段,但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仍较为笼统。实践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审查实质合并重整的核心要件,但审查的具体要点包括哪些?审查标准如何确定?本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以期为类案提供参考。
裁判要旨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审查实质合并重整的核心要件,其认定关键要素为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高度混同。考察资产与负债高度混同的表现形式重点为:交叉担保的设定无实际对价,设定担保未履行必要程序,资金互相占用、调拨的金额及笔数与企业资产的占比;重大资金安排统筹调拨等。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公司)。
2023年7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某石化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23年7月26日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石化公司管理人。2023年10月13日,某石化公司管理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某峰公司等9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石化公司等10家公司系关联公司。经审计,10家公司资产和负债合并后总体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总体负债。一是某石化公司等10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存在高度交叉,财务管理统一由某石化公司负责。二是9家关联公司及其主要实物资产均已为某石化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和抵押担保,某石化公司为9家关联公司均提供担保。上述交叉担保的设定均无实际对价,均未履行必要程序。三是9家关联公司与某石化公司在资金上存在互相占用的情形。四是9家关联公司运营期间的重大资金安排,通常由某石化公司发出指令,包括关联公司向金融机构的大额资金借款及使用安排。五是重大合同签署及决策由某石化公司审批决策。经审计测算,某石化公司等10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情形下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1354%,在实质合并重整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可获得清偿率为3.2628%。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石化公司等10家公司经审计整体上均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受理条件,10家公司整体具备重整法定原因。某峰公司等9家公司均受某石化公司实际控制,9家的融资统一由某石化公司决策、实施,融资资金由某石化公司统一调度使用。某石化公司和9家公司之间形成多方为一方担保、一方为多方担保等情况,且资金占用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不计提。综合某石化公司与9家关联公司之间在股权架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的混同事实,应该认定某石化公司控制了9家关联公司的重大决策、重要合同等工作,对9家关联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构成了实质影响,导致这些关联公司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结合某石化公司与9家公司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资金往来存在多笔交叉担保债务且设定担保无实际对价,且未履行必要程序的代偿行为等事实,应认定某石化公司等10家公司整体上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
某石化公司对关联公司相互间应收、应付账款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再行清理债权债务困难,性质判定及调整回收将耗费大量费用和时间成本,可能使债权人利益整体受损,并可能因此错过重整时机。本案中,经审计机构测算,实质合并重整整体上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根据债权人会议与听证会的反馈意见,同意实质重整的人数和金额占比超过半数,说明债权人也有合并意愿。综上,对某石化公司等10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可消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统一安排偿债资源,节约财产区分成本,利于整合资源引入投资人,更能从整体上保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粤01破230号、(2024)粤01破申137号—145号民事裁定:对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案例评析
在我国的破产审判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已较为常见。尤其是近年来,多家大型集团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当中,成为大型集团公司化解债务危机、维持持续运营、涅槃重生的有效救治方法。但是,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导致实质合并破产在适用原则、规范操作等方面均无法可依,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需求和面临的问题早已超过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的范畴。因此,厘清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特别重要。
(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行为涉及多种类别,表现形式多样,人民法院的权衡适用应是综合判断的过程。笔者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应是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考察的关键要素应为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混同程度。主要有:一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交叉担保占整体对外负债的比例。二是交叉担保的设定有无实际对价,设定担保是否已经履行必要程序。三是资金互相占用及调拨的金额、笔数与企业资产的占比。四是重大资金安排统筹调拨的决策主体、金额、笔数等。
(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与“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即使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该公司的财产是不动产等实物财产,也存在以较小成本进行划分的可能。[1]笔者认为,无论是《联合国贸促会破产立法指南》还是《会议纪要》,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标准,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应该是判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关键要素之一。“成本过高”需要进一步量化和具体化,且“区分”不是“物理”上的区分,“区分成本”也不仅包含区分资产和债务发生的费用,还包含时间成本、重整可能成本等。区分财产不应简单的以不动产登记主体、账户金额作直接“物”的归属判断。因此,当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交叉担保、资金占用、调拨等资产和负债高度混同的情形,即可得出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结论,区分资产和负债成本过高又可以证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在二者的关系上,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应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债权人整体收益更大化标准
关于债权人利益问题,《联合国贸促会破产立法指南》认为如果债权人获得更大回报则可适用实质合并,即考量实质合并是否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会议纪要》的表述是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而债权人受益标准又可分为“全体债权人受益”与“债权人整体受益”。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前者指所有债权人的收益均能更大,后者指个别债权人可能会有损害,但整体利益大于对其造成的损害。如果实质合并重整可以给全体债权人带来更大收益,则实质合并重整理论上应无任何障碍,但实质合并重整中的所有测算均为模拟测算,全体债权人实然上是否都能有更大收益需待后续检验。因此,对于债权人利益标准应更倾斜于债权人整体收益的更大化。实践中,计算债权人整体收益更大化一般应对普通债权人清偿率计算和比较,以及实质合并重整与单独清算或单独重整相比,是否能带来清偿效率的提升。
实质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范围原则上应为集团中所有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企业,但如果某一关联公司加入实质合并重整并不使全部债权人受益、并不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甚至相反会导致重整成本的增加和重整效率的拖延,即使该关联公司满足法人人格混同要件,在引入补偿机制保证公平受偿条件下,为节省重整成本并提升重整的效率,可不纳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范围。
案号:(2023)粤01破230号、(2024)粤01破申137号—145号
作者:张静怡
责编:苗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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