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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鑫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诉李仁杰、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26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分担
【裁判摘要】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关键词】
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
【案情及裁判】
珠海鑫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代公司”)与李仁杰、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峰公司”)、珠海市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业公司”)就合作开发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草朗(蓢)村兵房山地块之事宜,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协调草蓢村完善项目地块用地手续,并以草蓢村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取得项目地块新的《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以草蓢村项目公司名义取得项目地块新的《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协调草蓢村通过合法程序将项目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巍峰公司,同时草蓢村须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剩余36%股权为巍峰公司实际持有;2.原被告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成后,鑫时代公司持有项目公司61.75%股权;鑫时代公司向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暂定合计人民币13754.81万元;3.项目地块西侧二期150亩留用地草蓢村已同巍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就上述150亩留用地优先与鑫时代公司进行合作;4.合作协议签订后8日内,鑫时代公司向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地块补交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支付至项目地块补缴出让金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算,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利息。合作协议签订后,鑫时代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出借2,000万元用于项目地块补交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并未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直至2017年12月18日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分文未付。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与草蓢村就项目地块开发事宜合作顺利,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已协助草蓢村将地块新的《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此时,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未经鑫时代公司同意,擅自于2018年1月4日以合作协议的合作前提不能达成为由,向鑫时代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函件,并再次于2018年1月26日向鑫时代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确认解除合作协议。
鑫时代公司以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未按期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请求判令:1.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继续履行与鑫时代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共同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3.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0,12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计至2016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266万元(每日按2,000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计至2017年12月18日,共计633天);4.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珠海中院一审认为, 关于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一)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协调草蓢村通过合法程序将项目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巍峰公司。李仁杰、巍峰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草朗村委会和村经济联社提出将兵房山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方或指定的第三方。当月15日,草朗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联社联名向李仁杰、巍峰公司出具《关于不能转让下属公司股权的说明》,明确告知不能转让第三人兵房山公司股权。其理由是,兵房山公司唯一股东是草朗村经济联社。作为村集体企业,转让股权必须先经过村经济合作联社的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向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备案,并采取公开招拍挂程序。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前,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提供了同第三人草蓢村所签订的一系列同本案相关的协议,鑫时代公司已明知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取得草蓢村兵房山集体留用地的经过,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并未刻意隐瞒任何事实。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时缴清了涉案地块的地价款和税费等,协助办妥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手续。虽然《合作框架协议》第6条特别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完成本协议第2条合作前提所约定的全部事项,但协议其他条款同时又约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对此事项仅负责协调。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负责协调仅是配合得适当,和谐一致地沟通,不能据此认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对此事项作出了保证承诺。在案证据显示,无法直接办理第三人兵房山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是囿于相关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况且,鑫时代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具有开发房地产项目专业经验的投资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框架协议》时,明知兵房山公司的合法注册股东、股权合法持有者为第三人草蓢村经济联合社,并非本案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需在履行相关集体资产转让法定程序后才能确定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受让对象,且相关事项是否能获得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及是否能通过相关部门监管审查均具有不确定性。鑫时代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未作审慎和专业的调查判断,对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未作充分了解,草率签约,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无法成就,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鑫时代公司未明确答复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情况下,鉴于项目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事实上已无法办理,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土地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因闲置近2年未开发,面临会被收取闲置费或者可能被政府强制收回的巨大风险,从而造成更大损失,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向鑫时代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启动涉案土地开发,属于商事主体基于减少自身损失所作的合理补救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恶意违约。鑫时代公司认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行为属于严重恶意违约的起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依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即构成违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协议,以及被告方与其他第三方磋商、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或将导致本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合同、协议、承诺或安排的行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均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第7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构成要件,违约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分别于 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向鑫时代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的函》、《关于请求再次延长借款期限的函》,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延长借款期限的要求得到了鑫时代公司明确同意,因此,双方就延长借款期限并未重新达成一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仍应确定为2016年3月25日。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迟至2017年12月18日才向鑫时代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作为预约合同《合作框架协议》当事人,鑫时代公司虽不能请求强制被告与其缔结本约即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但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关于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对违约金问题,既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进行免责抗辩,同时又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以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鑫时代公司作为非违约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的数额约定合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分析,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综上所述,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填补守约方鑫时代公司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第三、对于前述规定中的所受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损失主要指所受实际损失。数额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经查,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鑫时代公司该笔2,000万元出借款专项用于补交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在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转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因此,鑫时代公司该笔2,000万元出借款的用途是为了项目合作的目的。鑫时代公司作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商业经营活动企业,对所受实际损失,在本案起诉时,仅提供了为订立《合作框架协议》和准备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而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据,除此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因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违约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违约行为给鑫时代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界定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逾期归还2,000万元借款给鑫时代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对于被告逾期还款部分(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18日)违约金的计算,鑫时代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逾期1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鑫时代公司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鑫时代公司方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1,266万元,以此推算,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资金年利率为36.5%,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4.35%基准利率近8倍,属于明显过高。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将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25日计至2017年12月18日,确定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844万元(本金2,000万元*24%/360日利率*633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预约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多项因素,酌情判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支付鑫时代公司违约金844万元。鉴于该数额已足以填补鑫时代公司方所受的实际损失,且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原被告双方主观过错共同导致,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鑫时代公司要求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连带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陈发)
【裁判摘要】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关键词】
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
【案情及裁判】
珠海鑫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代公司”)与李仁杰、珠海市斗门巍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峰公司”)、珠海市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业公司”)就合作开发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草朗(蓢)村兵房山地块之事宜,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协调草蓢村完善项目地块用地手续,并以草蓢村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取得项目地块新的《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以草蓢村项目公司名义取得项目地块新的《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协调草蓢村通过合法程序将项目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巍峰公司,同时草蓢村须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剩余36%股权为巍峰公司实际持有;2.原被告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成后,鑫时代公司持有项目公司61.75%股权;鑫时代公司向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暂定合计人民币13754.81万元;3.项目地块西侧二期150亩留用地草蓢村已同巍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就上述150亩留用地优先与鑫时代公司进行合作;4.合作协议签订后8日内,鑫时代公司向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地块补交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支付至项目地块补缴出让金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算,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利息。合作协议签订后,鑫时代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出借2,000万元用于项目地块补交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并未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直至2017年12月18日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分文未付。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与草蓢村就项目地块开发事宜合作顺利,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已协助草蓢村将地块新的《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但此时,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未经鑫时代公司同意,擅自于2018年1月4日以合作协议的合作前提不能达成为由,向鑫时代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函件,并再次于2018年1月26日向鑫时代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确认解除合作协议。
鑫时代公司以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未按期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请求判令:1.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继续履行与鑫时代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共同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3.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向鑫时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50,12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计至2016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266万元(每日按2,000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计至2017年12月18日,共计633天);4.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珠海中院一审认为, 关于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一)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协调草蓢村通过合法程序将项目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巍峰公司。李仁杰、巍峰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草朗村委会和村经济联社提出将兵房山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方或指定的第三方。当月15日,草朗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联社联名向李仁杰、巍峰公司出具《关于不能转让下属公司股权的说明》,明确告知不能转让第三人兵房山公司股权。其理由是,兵房山公司唯一股东是草朗村经济联社。作为村集体企业,转让股权必须先经过村经济合作联社的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向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备案,并采取公开招拍挂程序。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前,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提供了同第三人草蓢村所签订的一系列同本案相关的协议,鑫时代公司已明知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取得草蓢村兵房山集体留用地的经过,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并未刻意隐瞒任何事实。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时缴清了涉案地块的地价款和税费等,协助办妥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手续。虽然《合作框架协议》第6条特别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负责完成本协议第2条合作前提所约定的全部事项,但协议其他条款同时又约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对此事项仅负责协调。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负责协调仅是配合得适当,和谐一致地沟通,不能据此认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对此事项作出了保证承诺。在案证据显示,无法直接办理第三人兵房山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是囿于相关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况且,鑫时代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具有开发房地产项目专业经验的投资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框架协议》时,明知兵房山公司的合法注册股东、股权合法持有者为第三人草蓢村经济联合社,并非本案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需在履行相关集体资产转让法定程序后才能确定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受让对象,且相关事项是否能获得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及是否能通过相关部门监管审查均具有不确定性。鑫时代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未作审慎和专业的调查判断,对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未作充分了解,草率签约,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无法成就,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鑫时代公司未明确答复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情况下,鉴于项目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事实上已无法办理,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土地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因闲置近2年未开发,面临会被收取闲置费或者可能被政府强制收回的巨大风险,从而造成更大损失,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向鑫时代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启动涉案土地开发,属于商事主体基于减少自身损失所作的合理补救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恶意违约。鑫时代公司认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行为属于严重恶意违约的起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依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即构成违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协议,以及被告方与其他第三方磋商、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或将导致本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合同、协议、承诺或安排的行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均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第7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构成要件,违约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分别于 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向鑫时代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的函》、《关于请求再次延长借款期限的函》,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延长借款期限的要求得到了鑫时代公司明确同意,因此,双方就延长借款期限并未重新达成一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仍应确定为2016年3月25日。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迟至2017年12月18日才向鑫时代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作为预约合同《合作框架协议》当事人,鑫时代公司虽不能请求强制被告与其缔结本约即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但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关于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对违约金问题,既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进行免责抗辩,同时又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以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鑫时代公司作为非违约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的数额约定合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分析,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综上所述,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填补守约方鑫时代公司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第三、对于前述规定中的所受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损失主要指所受实际损失。数额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经查,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鑫时代公司该笔2,000万元出借款专项用于补交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在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转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因此,鑫时代公司该笔2,000万元出借款的用途是为了项目合作的目的。鑫时代公司作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商业经营活动企业,对所受实际损失,在本案起诉时,仅提供了为订立《合作框架协议》和准备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而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据,除此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因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违约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违约行为给鑫时代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界定为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逾期归还2,000万元借款给鑫时代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对于被告逾期还款部分(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18日)违约金的计算,鑫时代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逾期1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鑫时代公司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鑫时代公司方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1,266万元,以此推算,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资金年利率为36.5%,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4.35%基准利率近8倍,属于明显过高。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将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25日计至2017年12月18日,确定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844万元(本金2,000万元*24%/360日利率*633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预约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多项因素,酌情判定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支付鑫时代公司违约金844万元。鉴于该数额已足以填补鑫时代公司方所受的实际损失,且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原被告双方主观过错共同导致,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鑫时代公司要求李仁杰、巍峰公司、汕业公司连带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陈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