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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26
——合理维护香港知名商品合法权益
【裁判摘要】
香港地区商品经由海淘代购、旅游交往、手信馈赠、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的,可认定其在中国内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而非全部因素或决定性因素。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虚假宣传 知名状态
【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孙虹、费晓、欧宏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肖海棠、喻洁、肖少杨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46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501号
【案情及裁判】
原告(上诉人)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曲奇公司)系一香港企业,其生产的珍妮曲奇饼干在香港享有较高知名度,吸引不少内地旅客前往排队购买。在2015年珍妮曲奇公司于中国内地设厂销售前,珍妮曲奇饼干已经通过代购的方式销往全国内地,并在内地电商平台小红书2014年举办的“全球TOP10零食”网络评选中位居第3位。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于广东深圳,其通过实体店和1号店网店,大量销售包含有与珍妮曲奇公司基本相同的小熊及“图片1”图形和包装装潢的被诉曲奇饼干商品,并以“全球TOP10零食一第三位,仅次于北海道ROYCE巧克力和法国LADUREE马卡龙”作为宣传用语。
珍妮曲奇公司遂以珍妮食品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珍妮曲奇公司尚未在内地开设有实体店铺,且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网页宣传报道亦未能证明其产品在内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关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举证不足,其主张深圳珍妮公司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诉请不能成立。此外,由于珍妮曲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取证之前其产品已在中国内地知名,故无法证明深圳珍妮公司的宣传内容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害,深圳珍妮公司的虚假宣传尚不能认定构成对珍妮曲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珍妮曲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在中国内地知名,是珍妮曲奇公司据以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前提。虽然本案中,珍妮曲奇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确实尚未在中国内地设店经营涉案商品,但从本案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多个公证书和宣传报道来看,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互联网上已广泛存在提供代购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的服务情况,且涉案商品确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多次通过代购形式销往中国内地,可见该商品当时已受到内地消费者关注与认同。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交流愈发密切,不仅香港地区商品通过电子商务等方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情形越发普遍,内地消费者到港澳地区旅游时购买畅销手信产品亦在情理之中。故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已不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经由海淘代购、旅游交往、手信馈赠、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而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毗邻香港的深圳,两地交流更为密切,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香港地区知名的情况对本案所涉消费群体的幅射影响将更为显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并不要求知名度到达驰名状态,其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即可。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而非全部因素。因此,本案证据和情况已足以证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在广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仅仅以珍妮曲奇公司在中国内地经营实体店和网店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为由,否定其在中国内地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失偏颇。
关于珍妮曲奇公司主张其曲奇饼干的包装装潢为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珍妮食品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经营地址与珍妮曲奇公司所处的香港地区毗邻,不可能不知悉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香港地区与广东地区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内地消费者关注与认可,其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擅自使用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故意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不正当利用和攫取珍妮曲奇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关于虚假宣传问题。珍妮食品公司在1号店网店中,直接使用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小红书评选中所获美誉,声称被诉产品系“全球top10零食——第三位,仅次于北海道ROYCE巧克力和法国LADUREE马卡龙”,其上并有“正品珍妮曲奇,当选旗舰店”“经典人气爆款”等宣传。珍妮食品公司前述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涉案网店系珍妮曲奇公司官方网店、被诉产品系珍妮曲奇公司涉案知名商品。虽然珍妮曲奇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在中国内地开实体店,但其商品通过代购形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在当时已属常见现象,且其在互联网上早已获得广大内地消费者认同,其所获得的美誉也被珍妮食品公司所攀附使用。此必将不当掠取珍妮曲奇公司的市场份额,并损害珍妮曲奇公司商誉,珍妮曲奇公司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是必然存在的。一审法院在认定珍妮食品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同时,却认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合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与规模,珍妮食品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珍妮曲奇公司合理维权开支,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珍妮食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珍妮曲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与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慧懿)
【裁判摘要】
香港地区商品经由海淘代购、旅游交往、手信馈赠、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的,可认定其在中国内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而非全部因素或决定性因素。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虚假宣传 知名状态
【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孙虹、费晓、欧宏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肖海棠、喻洁、肖少杨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46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501号
【案情及裁判】
原告(上诉人)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曲奇公司)系一香港企业,其生产的珍妮曲奇饼干在香港享有较高知名度,吸引不少内地旅客前往排队购买。在2015年珍妮曲奇公司于中国内地设厂销售前,珍妮曲奇饼干已经通过代购的方式销往全国内地,并在内地电商平台小红书2014年举办的“全球TOP10零食”网络评选中位居第3位。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妮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于广东深圳,其通过实体店和1号店网店,大量销售包含有与珍妮曲奇公司基本相同的小熊及“图片1”图形和包装装潢的被诉曲奇饼干商品,并以“全球TOP10零食一第三位,仅次于北海道ROYCE巧克力和法国LADUREE马卡龙”作为宣传用语。
珍妮曲奇公司遂以珍妮食品公司在被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盗用珍妮曲奇公司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珍妮曲奇公司尚未在内地开设有实体店铺,且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网页宣传报道亦未能证明其产品在内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关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举证不足,其主张深圳珍妮公司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诉请不能成立。此外,由于珍妮曲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取证之前其产品已在中国内地知名,故无法证明深圳珍妮公司的宣传内容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害,深圳珍妮公司的虚假宣传尚不能认定构成对珍妮曲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珍妮曲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在中国内地知名,是珍妮曲奇公司据以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前提。虽然本案中,珍妮曲奇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确实尚未在中国内地设店经营涉案商品,但从本案珍妮曲奇公司提交的多个公证书和宣传报道来看,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互联网上已广泛存在提供代购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的服务情况,且涉案商品确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多次通过代购形式销往中国内地,可见该商品当时已受到内地消费者关注与认同。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交流愈发密切,不仅香港地区商品通过电子商务等方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情形越发普遍,内地消费者到港澳地区旅游时购买畅销手信产品亦在情理之中。故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已不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经由海淘代购、旅游交往、手信馈赠、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广告等途径,而为内地广大消费者所知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毗邻香港的深圳,两地交流更为密切,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香港地区知名的情况对本案所涉消费群体的幅射影响将更为显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并不要求知名度到达驰名状态,其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即可。涉案商品经营者是否在中国内地开店经营只是考虑知名状态的其中一个因素,而非全部因素。因此,本案证据和情况已足以证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在广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仅仅以珍妮曲奇公司在中国内地经营实体店和网店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为由,否定其在中国内地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失偏颇。
关于珍妮曲奇公司主张其曲奇饼干的包装装潢为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珍妮食品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经营地址与珍妮曲奇公司所处的香港地区毗邻,不可能不知悉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香港地区与广东地区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内地消费者关注与认可,其不仅不尽合理避让义务,还擅自使用与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基本相同的特有包装装潢,故意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不正当利用和攫取珍妮曲奇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关于虚假宣传问题。珍妮食品公司在1号店网店中,直接使用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品在小红书评选中所获美誉,声称被诉产品系“全球top10零食——第三位,仅次于北海道ROYCE巧克力和法国LADUREE马卡龙”,其上并有“正品珍妮曲奇,当选旗舰店”“经典人气爆款”等宣传。珍妮食品公司前述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涉案网店系珍妮曲奇公司官方网店、被诉产品系珍妮曲奇公司涉案知名商品。虽然珍妮曲奇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在中国内地开实体店,但其商品通过代购形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在当时已属常见现象,且其在互联网上早已获得广大内地消费者认同,其所获得的美誉也被珍妮食品公司所攀附使用。此必将不当掠取珍妮曲奇公司的市场份额,并损害珍妮曲奇公司商誉,珍妮曲奇公司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是必然存在的。一审法院在认定珍妮食品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同时,却认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合珍妮曲奇公司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与规模,珍妮食品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珍妮曲奇公司合理维权开支,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珍妮食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珍妮曲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与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慧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