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25

  ——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裁判摘要】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来确定赔偿的基数,并根据侵权人主观故意和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赔偿的倍数。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知名商标/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

  【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陈梦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庄毅、莫伟坚、黄彩丽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晓明、欧丽华、肖少杨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434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387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147号。

  【案情及裁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

  欧普公司是第1424486号“图片1”、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等,其中第1424486号“图片1”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是第13984166号“OUPUT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包括日光灯管、电灯等。华升公司是第13984578号“图片2”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包括除蚊器、清洁用布等。华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图片2”“图片3”“图片4” 及“图片5”等标识,被诉产品在沃尔玛、卜蜂莲花等各大实体超市销售,在天猫、京东、阿里巴巴批发网等线上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具等商品曾因质量不合格被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行政处罚。经欧普公司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定华升公司的第13984166号“OUPUTE”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华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以华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等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欧普特”等商标标识,消除影响,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升公司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华升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欧普公司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虽欧普公司主张其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但在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欧普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华升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图片1”“图片6”注册商标中“欧普”文字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过其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虽然被诉商标“图片2”的字体与涉案商标有所不同,但由于为纯文字商标,对应的 “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构成近似标识。而“图片3”“图片4”及“图片5”标识虽然外形与涉案商标有一定区别,但均含有“欧普”两字,且对应的英文“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读音相似,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的被诉标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本案赔偿基数应如何确定问题。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店铺照片等证据已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足以证明“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这一事实成立。(二)关于本案应计赔的侵权时长。华升公司于2016年2月开始至2020年1月的四年期间持续侵权。由于本案为再审案件,本案计算赔偿的侵权时间应截止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应计赔的侵权时长为21个月,折合为1.75年。(三)关于合理倍数的确定。欧普公司授权许可涉案商标给销售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销售商的经营场所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区域仅为销售商所在的地市。而本案华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范围为全国甚至全球,可见华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程度和范围要比欧普公司授权销售商的大得多。因此,本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应按“36.5万元/年”的2倍计算,即73万元/年。故本案赔偿基数应确定为73万元/年×1.75年共计127.75万元。

  三、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关于恶意的认定。首先,华升公司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欧普公司起源于广东,且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仍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多个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次,华升公司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华升公司在申请注册“欧普特”商标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第11类商品上。但华升公司仍然故意将其注册在第21类的“欧普特”商标,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可见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首先,华升公司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等多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从本案起诉至再审期间均未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巨大。其次,华升公司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专门从事灯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第三,华升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还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且华升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灯具制造,产品质量不合格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影响公共安全。

  综上,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本案应按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述赔偿基数127.75万元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故对于欧普公司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撤销一审判决;三、华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华升公司在淘宝网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华升公司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六、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撰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明、郑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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