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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带4少女去水库游泳2人溺亡,被判赔9.2万

2026-05-24 12:10 来源:南方都市报

  日前(5月9日),广东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一例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惠州两名未成年女孩溺亡,父亲伍某甲欲索赔270万余元。

  今年4月2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伍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告方潘某甲需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伍某甲支付91992.6元赔偿款。

  事发经过:

  男子带4名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

  2名女孩溺亡

  判决书显示,2024年6月底,伍某乙、伍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与潘某甲结识,并相互添加微信,时常微信聊天,相约外出游玩。

  2024年7月23日16时许,时年27岁的男子潘某甲与伍某乙、伍某丙及钟某甲、钟某乙相约游泳,其明知该四人不会游泳,仍在没有携带任何救生设备的情况下,驾驶小汽车搭载上述四人到龙门县龙田镇黄珠洞村麻布村电站水库游泳。

  到达后,潘某甲与伍某乙等四人先在拦水坝处吃零食、闲聊,后潘某甲带领四人到水域内泼水戏水。潘某甲明知这四人均不熟水性,却在水中嬉戏时做出危险动作,将四人逼向深水区。

  因四名未成年人均不熟水性,发生溺水,潘某甲立即进行施救,在救出钟某乙后,继续到深水区寻找伍某乙、伍某丙,但由于体力不支,未救援成功,最终导致女孩伍某乙、伍某丙二人溺水身亡,伍某乙殁年15岁,伍某丙殁年13岁。

  潘某甲说,“他们四个就在浅水区,水能淹到他们的肚子到胸口的深度,四个人站在一起说悄悄话。然后我在岸上用双手朝前,我不记得是不是有做双手合十的动作,就是做了一个类似跳水的动作扑向他们的位置。扑向他们之后,我站起来走向他们,他们看到我来就尖叫,他们就开始走向深水区。他们走到水可以淹到他们鼻子的位置,我就立马过去救他们。”

  案发后,潘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

  三七开划分责任

  驳回高额索赔

  痛失爱女后,两名死者的父亲伍某甲将潘某甲、龙门县某站及经营者朱某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70万余元。

  龙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某甲作为成年人,带未成年人去偏僻禁泳水域且无防护,是导致悲剧的主因,承担70%责任。伍某甲作为单亲父亲,疏于对未成年女儿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承担30%责任。龙门县某站属于偏僻发电场所而非公共营业场所,且已在拦水坝设立“水深危险,禁止游泳”警示牌,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据此,一审判决潘某甲需赔偿伍某甲丧葬费91992.6元,驳回其他诉求。

  伍某甲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围绕两大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伍某甲认为,事发水域虽偏僻,但无“禁止通行”路牌和围栏,属于水电站管理的公共场所,且未配备救生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伍某甲主张,刑事判决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且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水电站及潘某甲均有赔偿能力,应当全额赔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终审落槌:

  维持原判

  厘清刑民交叉赔偿边界

  2026年4月2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针对争议焦点给出了明确界定:法院查明,事发地周边杂草丛生,常人难以进入,且水电站已在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受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野泳风险。故水电站无过错,不担责。

  法院明确指出,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因犯罪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严格限于“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此类案件中依法不予支持。这一裁判标准也已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伍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某甲需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伍某甲赔偿丧葬费919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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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海敏   责任编辑: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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