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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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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忧掺半的“举证时限”

2003-04-04 10:40:36

南方网讯在现代法治社会打官司讨说法离不开证据,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这已成为人尽皆知的法律常识。日前,据媒体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在全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举证时限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今后在审理民商案件中,如果证据不按规定时间提交,当事方将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即使合法有理也有可能败诉。(见4月1日《新华网·河南频道》)

    根据新闻内容,结合笔者近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举证时限制度出台的背景缘由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界由以前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程序并重过渡改进,体现在证据上内容不但要客观真实,同时证据的收集提供采信也应程序细密、于法有据;2、举证时限可以防止出现一些久拖不决、缠讼未果的“马拉松”式案件,从而避免人力财物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3、体现了同世界法律接轨,倡导现代司法文明新风。

    假若仅仅到此为止,笔者对该项新制度的诞生实施理应举双手赞成,但不乏忧虑之处。

    单从字面理解,记者针对推行举证时限制度是这样表述的:“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省将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举证时限制度......"。何谓“全面推行”之“全面”能否把它理解有“一律如此、概莫能外”之意?如果此说成立,这样一来,先不说会对部分贫困病残、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将有保障不利之虞,就实际情况分析,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疑难复杂、取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的民商案件。如果上述两种特例(也许还有其它)不加区别而盲目照搬套用新的举证时限制度,这是否会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是否会以程序合法的名义冠冕堂皇地侵犯公民法人实体上的正义?实践证明:凡是背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用“一刀切”、固守一个标准的做法,唯一的好处只能是方便了法官执行,而效果却大多不尽人意。

    说实话,笔者至今并未看到这项举证时限制度的全文,如果在该项新制度之中,前面提到的包括其它种种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均被新制度的制定者们所充分考虑顾及,并一一采取制订有科学合理的应对之策,倘如此,那么上述的担忧则纯属多余。

    在欣喜的同时,笔者多么希望自己的担忧是多余的......(编辑: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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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晨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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